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洪祥与穆某某、穆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565号原告王洪祥,男,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某某,男,199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理人穆建,系被告穆某某之父。被告穆建,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王洪祥与被告穆某某、穆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祥的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告穆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穆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祥诉称,2015年3月17日18时许,金联军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号车沿博兴县湖滨镇相公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号台16号线杆处由北向南过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由西向东过路口被告穆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穆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金联军承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车损1540元、价格鉴证费200元共计损失1740元中的1600元。被告穆某某辩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被告穆建辩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8时许,金联军驾驶鲁M×××××号车沿博兴县湖滨镇相公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号台16号线杆处由北向南过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由西向东过路口被告穆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穆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联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穆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洪祥系鲁M×××××号车所有人。2015年3月31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5)C-91号鉴定结果报告,经鉴定鲁M×××××号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15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另查明,鲁M×××××号二轮摩托车购买人系被告穆建,该车由被告穆某某、穆建共同使用,被告穆某某没有驾驶资格。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博价鉴字(2015)C-91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鉴定费票据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联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穆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涉诉交通事故中,被告穆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穆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相应的工作获得收入,其应以个人财产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穆建出资购买涉案无牌二轮摩托车,其系该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没有为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穆建在明知被告穆某某没有驾驶资格仍允许其驾驶事故车辆,对涉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其出借行为与被告穆某某明知不具备驾驶条件而驾车上路的主观过失构成共同过失,二人应按共同侵权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其对原告提交证明损失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确认。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1540元、鉴定费200元,综上共计1740元。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被告穆某某、穆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40元。原告剩余损失200元,由被告穆某某、穆建按照比例连带承担60元(200元×30%)。综上被告穆某某、穆建需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某某、穆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洪祥损失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穆建、穆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