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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卢世峰与宋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峰,宋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193号原告:卢某峰(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806045***),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宋某军(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412033***),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卢某峰诉被告宋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100元(利息按月利率1.75%,从2015年1月8日起暂算至2015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仍按该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8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宋某军向原告卢某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被告逾期不还,故而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某峰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宋某军负担。原告卢某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宋某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176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方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惇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