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崇胜与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崇胜,车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342号原告李崇胜,建三江人民医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旭(与李崇胜系父子),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车义,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退休职工。原告李崇胜因与被告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原告申请将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于同日依法将被告车义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乔祁军综合楼1301号房产(建局房私字第042**号)予以轮候查封。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向其发出应诉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公告期届满后,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崇胜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车义因承包工程等急需资金为由与原告办理了抵押房产登记手续,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5个月,并承诺按照约定准时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最后被告让原告解押房产,同意用解押后的房产证(产权证建局房私字第××号)重新抵押借款偿还原告,由于借款偿还未能完成,原告要回了房产证。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288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288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此房产(产权证建局房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车义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4组证据:证据××.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证据2.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抵押的事实;证据3.证明两份及宋淑芹与车义签订的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恶意抵押致使原告丧失优先受偿权;证据4、房产证××份,证明抵押的事实,房产证原件一直在原告处。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2、3、4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年7月××××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年7月××××日至××2月××××日止,月利率2%。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乔祁军综合楼××30××号房产(建局房私字第××号)为双方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年××2月6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60000元续借6个月,至20××2年6月××××日止。20××3年8月,被告将此前的借款利息给付原告,并约定借款续期××0个月,至20××4年4月××××日止。20××4年4月,被告与原告协商,让原告将其抵押的房产解除抵押,被告准备与他人办理抵押借款用以偿还原告的债务,原告同意后将抵押权解除。20××4年4月28日被告与宋淑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用位于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乔祁军综合楼××30××号房产(建局房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向宋淑芹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准备办理公证,因被告妻子不能到公证处签字,未办理公证,双方也未再履行借款合同。此后,在原告的要求下,宋淑芹将被告抵押给其的房产解除了抵押权,并将房产证给付了原告。此后,被告给付至20××4年4月××××日的利息,截止20××5年9月××××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55253.33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如期偿还借款,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双方所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将20××4年4月××××日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给付自20××4年4月××××日至20××5年9月××××日的利息55253.33元(2%÷30日×××60000元×5××8日)。双方虽在借款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其后又解除了该抵押权,被告在向他人借款未果的情况下虽将房产证交付原告,但双方未就此再次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原告要求对建局房私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车义给付原告李崇胜借款××60000元,利息55253.33元(计算至20××5年9月××××日),合计2××5235.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0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9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229元,由被告车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峰审 判 员 包建锋人民陪审员 吕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