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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沈阳市十里城灯饰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十里城灯饰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138号原告:沈阳市十里城灯饰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忠,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帅,系辽宁信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祥华,系该公司董事原告沈阳市十里城灯饰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臧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珮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玉洁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20日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十里城灯饰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十里城灯饰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因经营需要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依据合同原告支付给被告25万元费用,并同时提供250万元作为保证按时偿还银行贷款的保证金。2015年5月原告拟提前还款,并要求被告一并到银行履行还款退还保证金手续,被告现所有财产已被法院查封,不能返还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5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原告支付被告担保费25万元及保证金250万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万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将该笔贷款还清。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收款收据、网银业务回单、贷款还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现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审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按约定偿还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退还所收取的原告保证金,被告对于未退还给原告的保证金250万元按同期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应从被告应当返还保证金之日,即原告偿还借款之次日起计算,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29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沈阳市十里城灯饰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2500000元;二、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十里城灯饰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利息,以2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宁审 判 员  李 珮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凌白羽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