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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芦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2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芦某某,女,汉族,1982年1月27日生,白山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职员,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柳玉峰,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78年7月11日生,白山市职员,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焦立臣,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某某一审诉称:芦某某、徐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经原白山市浑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徐某某系再婚)。登记后,徐某某因生活琐事经常殴打芦某某,于2015年4月7日、28日到芦某某单位抢走芦某某的钻戒和车辆,后将钻戒扔入江中无法找到,将车辆隐匿。综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芦某某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感情已完全破裂。芦某某要求与徐某某离婚;徐某某赔偿芦某某32000元(钻戒)损失;要求徐某某返还牌照号为吉FJ88**号大众轿车;要求徐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徐某某一审辩称:同意与芦某某离婚;给芦某某购买钻戒的32000元是徐某某出资,芦某某要求赔偿不合理;牌照号为吉FJ88**号大众轿车也是徐某某家出资,该车应归徐某某所有。芦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合理,徐某某不同意赔偿。徐某某要求芦某某返还其出资购买的手镯和项链,价值33000元。一审法院查明:芦某某、徐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经白山市浑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当日下午,徐某某出资146900元,在通化鑫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大众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芦某某名下,牌照号为吉FJ88**,芦某某对该车进行了装饰。2015年4月27日,通化鑫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回惠民补贴3000元,款打入芦某某银行卡。徐某某出资为芦某某购买了钻戒、手镯和项链。4月11日双方争吵时,徐某某将钻戒扔入江中。徐某某于2015年6月2日申请对吉FJ88**号大众车装饰物价值进行鉴定,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白山市鸿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中心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吉FJ88**号大众轿车装饰价值为4250元。徐某某支付鉴定费500元。轿车现在徐某某处。一审法院认为:芦某某、徐某某均同意离婚,应准予芦某某、徐某某离婚。芦某某、徐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当日徐某某出资购买吉FJ88**号大众轿车。5月4日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徐某某离婚,车辆归其所有。徐某某出资购买车辆登记在芦某某名下,目的是为了与芦某某共同生活,现结婚目的不能实现,轿车理应归徐某某所有,故对芦某某要求徐某某返还吉FJ88**号大众轿车的请求,不应支持。关于芦某某要求徐某某赔偿芦某某钻戒损失32000元,芦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钻戒由其本人出资购买,故对该项请求不应支持;芦某某要求徐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徐某某要求芦某某返还为其购买的手镯和项链,该饰品视为徐某某赠与芦某某的,不应返还。惠民补贴系补贴给车辆购买人的,芦某某应将惠民补贴3000元返还给徐某某。吉FJ88**号大众轿车由芦某某装饰,经鉴定装饰物4250元,由徐某某承担。鉴定费500元,由芦某某承担300元,徐某某承担2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吉FJ88**号大众轿车,归徐某某所有;三、芦某某将惠民补贴3000元,返还给徐某某;四、徐某某付给芦某某车辆装饰款4250元;五、鉴定费500元,芦某某承担300元,徐某某承担200元;六、驳回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芦某某、徐某某各承担75元。”芦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钻戒是徐某某出资为芦某某购买的事实错误。根据芦某某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芦某某于2015年2月1日用自己的银行卡在广泽商场划卡共消费34000元用于购买该钻戒,而徐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其出资购买,所以该钻戒是芦某某个人购买的财产。2、一审法院认为徐某某出资购买车辆登记在芦某某名下,目的是为了与芦某某共同生活,现结婚目的不能实现,轿车理应归徐某某所有,故对芦某某要求徐某某返还吉FJ88**号大众轿车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芦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该轿车归属上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那就是结婚目的不能实现是徐某某殴打芦某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所致,芦某某本身并无过错,按民法理论,该轿车属于附条件赠与合同,结婚目的不能实现条件不成就,理应返还。但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徐某某殴打芦某某导致共同生活不能实现,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不成就,所以赠与成立,轿车理应归芦某某所有。3、芦某某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证实芦某某时常遭受殴打,根据《婚姻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徐某某在一审答辩中亦承认“一气之下拍了芦某某脸两下”,一审法院认为芦某某要求徐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第二、第三项,判决吉FJ88**号大众轿车归芦某某所有,徐某某赔偿芦某某32000元财产损失,并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0元。徐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芦某某二审中自称2015年1月26日存入其银行卡中的5万元,有其母亲的油补钱10000多元、其家出租车辆费用及做酒的钱,其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认为这些应该由徐某某进行举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一、关于芦某某主张钻戒是其购买,徐某某应赔偿其32000元人民币的问题。虽然芦某某二审时自称2015年1月26日其银行卡存入的5万元是其家存入的,但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相反,徐某某一审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明徐某某2015年1月26日从徐某某的母亲银行卡中取出53000元,后利用ATM自动存取款机先后存入芦某某建设银行卡中50000元,又于2015年2月1日与芦某某到广泽爱迪尔珠宝店购买首饰,徐某某提供的书面证据形成完整链条,其证明力大于芦某某的言词证据,故应认定钻戒系徐某某购买。二、关于芦某某要求徐某某返还车辆的问题。芦某某、徐某某2014年11月份左右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当日下午,徐某某出资购买车辆登记在芦某某名下,目的自然是希望将来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后,能够长久稳定地在一起共同生活。本地区习俗是男女双方举行婚礼庆典仪式后,二人才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芦某某、徐某某仅办理了登记手续,但没有举行结婚典礼。芦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某不想与芦某某结婚而采取殴打芦某某的方式阻止双方结婚,本案离婚要求系芦某某提出而非徐某某,故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结婚目的已不能实现,且购买轿车款项系徐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故本案争议轿车在离婚时理应归徐某某所有。三、关于芦某某要求徐某某给付其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芦某某、徐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尚未举行典礼,芦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徐某某已经开始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二人已具有了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亦不能证明双方离婚原因系家庭暴力所致。芦某某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芦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华审 判 员  林 梅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锡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