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3565号原告闫某某,女,1990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马某甲,男,1985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名子女,长子马某乙,现年5岁,和被告一居生活,长女马某丙,现年4岁,和原告一居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投,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没有和好,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马某乙和被告一居生活,婚生女马某丙和原告一居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德惠市天台镇船厂村12组砖瓦房屋一处,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提供不了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而又不同意公告送达,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邮寄送达费72.00元,返还原告36.00元,另3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