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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安然、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7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因家庭矛盾与其妻子李某某在淮滨县王家岗乡李营村路口发生冲突,后张某某对李某某背部、头部、面部进行殴打并致李某某受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她先动手打我的,我认罪。我愿意赔偿但是现在没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7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因家庭矛盾和与其同居生活的李某某在淮滨县王家岗乡李营村路口发生冲突,后张某某对李某某背部、头部、面部进行殴打并致李某某受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系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经过侦查机关传唤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以证实: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2、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3、证人李振华、张勇、张刚等人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经过侦查机关传唤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应视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翔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泉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