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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冯殿利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冯殿利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殿利,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学成,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被上诉人冯殿利委托代理李学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冯殿利为其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883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日0时至2015年8月2日24时止,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冯殿利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4年9月26日17时20分许,冯殿利准许的司机孙海兵驾驶冯殿利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行驶至滦南县嘴东大街西南街沙场路口时,因处理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到路南侧电线杆上,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海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滦南县道路交通民事调解委员会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实际损失为34072元。支付公估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庭审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冯殿利提交的公估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查,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且车辆驾驶人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冯殿利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驾驶人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实际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评估为34072元,庭审中,阳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书的证据,且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300元、公估费1000元,系在事故发生后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和维修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辩,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冯殿利保险理赔款35372元(34072元+1000元+300元)。遂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冯殿利保险理赔款35372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冯殿利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一并给付冯殿��。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执意单方定损,定损价格过高,一审采纳该鉴定报告依据不足,请求改判或发还重审。冯殿利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损失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冯殿利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鉴定报告记载是根据滦南县道路交通民事调解委员会委托进行,鉴定机构符合规定,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