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与永嘉美泰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永嘉美泰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370号原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现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健。被告:永嘉美泰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一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原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欧远公司)诉被告永嘉美泰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鸿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科欧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健,被告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科欧远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电动调节阀6套、电动开关阀33套,以及配套手动阀一批;要求订购产品为英国罗托克公司生产。但被告将第一批产品运至南山集团东海热电有限公司施工现场时,经业主和原告验收,发现被告所供产品为贴英国罗托克商标的假冒产品。业主和原告即将被告所供产品提交罗托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验证,该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验证报告,证明被告所供产品为假冒产品。为防止被告再行作假,原、被告在终止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的同时,又于2014年1月8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电动调节阀6套、电动开关阀33套,以及配套手动阀一批,要求订购产品为德国EMG公司生产;合同总价140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30%预付款,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原告支付被告40%验收款,留3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预付款42万元,但被告收到预付款后,又提出原告须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70%货款。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对合同结算方式的变更后,被告拒绝发货。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预付款4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94万元(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7%计算,从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北科欧远公司自认已经收到221套手动阀,同意扣除部分预付款,而自愿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预付款3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7%计算,从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北科欧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BKOY-LLDC-FM-20140108)及附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关于产品型号、品牌,以及付款方式等的约定;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三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2万元的事实;4、往来函件及相关材料,其中2013年11月8日的《证明》、2013年11月12日的《工程联系单》,以证明被告所供产品系假冒产品,导致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作废;2015年6月4日的《阀门供货催告函》,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供货的事实;2015年6月7日的函、QQ邮箱网站截屏打印件、原告物资部副经理张云强工作证,以证明被告发函给原告物资部副经理张云强,单方要求更改合同付款方式的事实;2015年6月8日的《律师函》及顺丰速运寄件客户存根、快递查询单打印件,以证明原告不同意被告单方更改合同付款方式,并要求被告按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履行的事实。被告美泰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在履行的过程中,不存在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2、原告尚欠被告货款93万元,即使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也应抵扣相应货款。被告美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BKOY-LLDC-FM-20130923)及附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品牌是原产地中国的罗托克,而不是原产地英国的罗托克,而且合同附件中221套手动阀的品牌及报价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附件中的221套手动阀的品牌及报价一致,而该221套手动阀被告已经供货给原告,因此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2、电子邮件打印页一份,以证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附件项下的货物,原告已经全部签收;3、罗托克执行器有限公司网站截屏打印页三份,以证明中国罗托克品牌是存在的,而且是温州名牌,中国著名品牌,被告不存在提供假冒产品的事实。对于原告北科欧远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美泰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BKOY-LLDC-FM-20140108)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附件中的221套手动阀的品牌及报价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附件中的221套手动阀的品牌及报价一致,说明两份合同具有存续关系,也进一步说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附件在履行的过程中;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2013年11月8日的《证明》和2013年11月12日的《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附件中约定的执行机构品牌是原产地中国的罗托克,而且是中文标识,所以英国罗托克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系假冒产品,而且英国罗托克在中国不能注册中文标识的罗托克品牌就是因为中文标识的罗托克品牌已经被永嘉的罗托克执行器有限公司注册,对证据4中的2015年6月4日的《阀门供货催告函》,2015年6月7日的函、QQ邮箱网站截屏打印件、原告物资部副经理张云强工作证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2015年6月8日的《律师函》及顺丰速运寄件客户存根、快递查询单打印件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对于被告美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北科欧远公司质证:对证据1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BKOY-LLDC-FM-20130923)及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在履行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附件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提供假冒伪劣产品,业主不同意,于是双方又于2014年1月8日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附件,当时双方已经约定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附件作废,同时将执行机构变为原产地德国的EMG品牌;对证据2电子邮件打印页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该份证据不是验收单,不能证明具体验收什么货物,而且收件人的身份也无法核实,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罗托克执行器有限公司网站截屏打印页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是英国罗托克品牌。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这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北科欧远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BKOY-LLDC-FM-20140108)及附件与被告美泰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BKOY-LLDC-FM-20130923)及附件。本院审核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这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这两份合同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是,由于双方在签订2014年1月8日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BKOY-LLDC-FM-20140108)及附件时,已经明确约定“另合同编号为BKOY-LLDC-FM-20130923的合同作废”,因此,双方应按照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BKOY-LLDC-FM-20140108)及附件履行。2、关于原告北科欧远公司提供的2013年11月8日的《证明》、2013年11月12日的《工程联系单》。本院审核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BKOY-LLDC-FM-20140108)及附件的履行以及解除问题,不审理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BKOY-LLDC-FM-20130923)及附件的履行以及解除问题,因此,《证明》、《工程联系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证明》、《工程联系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依据。3、关于原告北科欧远公司提供的2015年6月8日的《律师函》及顺丰速运寄件客户存根、快递查询单打印页。本院审核认为:根据顺丰速运寄件客户存根、快递查询单打印页,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屈哲签收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冉健寄出的邮件,虽然寄件客户存根上未载明邮件的名称,但是结合被告给原告发函的时间是2015年6月7日,而《律师函》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6月8日,邮件的寄出时间是2015年6月8日,签收时间是2015年6月11日等事实,同时,两份函件在内容上亦具有承接性和相关性,因此,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收到《律师函》。4、关于被告美泰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页、罗托克执行器有限公司网站截屏打印页。本院审核认为: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涉及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BKOY-LLDC-FM-20130923)及附件。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BKOY-LLDC-FM-20140108)及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北科欧远公司向被告美泰公司订购电动调节阀6套、电动开关阀33套、手动阀221套,具体型号、规格见附件,优惠价1400000元(含税含运费);另合同编号为BKOY-LLDC-FM-20130923的合同作废;交货地点为东海热电厂脱硝工程施工现场;交货进度为2014年5月30日前所有阀门到货,被告美泰公司不得因为预付款未到耽误货期;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再付40%验收款,留3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同时,合同附件约定:39套电动阀的阀门品牌为原产地温州的浙江重工品牌,执行机构品牌为原产地德国的EMG品牌,合计报价1315270元;211套手动阀已经全部到货,合计报价186350元;总计报价1501620元,优惠价1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北科欧远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6月27日向被告美泰公司汇款30万元、12万元,合计支付预付款42万元(1400000元的30%)。因被告美泰公司未按约交货,原告北科欧远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发《阀门供货催告函》给被告美泰公司,要求被告美泰公司在2015年6月底前交货至项目施工现场。2015年6月7日,被告美泰公司发函给原告北科欧远公司,要求将合同货款支付方式由“预付30%,到货验收后支付40%,留30%质保金一年”改为“预付30%,到货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下总货款的70%”。2015年6月8日,原告北科欧远公司委托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冉健律师发《律师函》给被告美泰公司,明确拒绝被告美泰公司将合同货款支付方式变更为“预付30%,到货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下总货款的70%”,要求被告美泰公司无条件全面履行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BKOY-LLDC-FM-20140108)及附件,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到货、安装完毕并具备调试条件。2015年6月11日,被告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哲签收该《律师函》。此后,被告美泰公司仍未按约交货。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将原告北科欧远公司递交的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美泰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BKOY-LLDC-FM-20140108)及附件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北科欧远公司已按约预付30%的货款;合同约定2014年5月30日以前交付所有货物,但被告美泰公司未按约履行;此后,原告北科欧远公司发函催促被告美泰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以前交付所有货物,但被告美泰公司仍未履行;被告美泰公司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显属违约。因被告美泰公司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北科欧远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原告北科欧远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之前已经通知被告美泰公司,且其在双方此前往来函件中亦未主张解除合同,而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将原告北科欧远公司递交的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美泰公司,故应视为原告北科欧远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通知被告美泰公司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北科欧远公司已经支付预付款42万元,被告美泰公司已经交付221套手动阀,现双方均同意扣除221套手动阀的价款,只是对221套手动阀的价款存在争议。关于221套手动阀的价款问题,由于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价款1400000元系优惠价,实际报价1501620元(其中39套电动阀报价1315270元,221套手动阀报价18635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优惠后的电动阀和手动阀的具体价款,故电动阀和手动阀应按各自报价在总报价中的比例,结合优惠后的总价款,确定优惠后的价款,即电动阀优惠后的价款为1226261元(1315270元×1400000元÷1501620元),手动阀优惠后的价款为173739元(186350元×1400000元÷1501620元)。原告北科欧远公司主张221套手动阀在预付款中扣除的价款为10万元,被告美泰公司主张221套手动阀在预付款中扣除的价款为186350元,均因证据和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221套手动阀应按173739元价款在预付款中扣除。在42万元预付款中扣除221套手动阀价款173739元后,被告美泰公司应返还原告北科欧远公司预付款246261元。至于预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返还预付款的义务产生之日,而返还预付款的义务是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预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即预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同时,原告北科欧远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现原告北科欧远公司主张预付款利息损失从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美泰公司抗辩原告北科欧远公司尚欠货款93万元应予抵扣,一方面该货款涉及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为BKOY-LLDC-FM-20130923)及附件的履行以及解除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另一方面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BKOY-LLDC-FM-20140108)及附件时,已经明确约定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为BKOY-LLDC-FM-20130923)及附件作废;而且被告美泰公司虽然提出抗辩,但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故被告美泰公司的抗辩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嘉美泰阀门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BKOY-LLDC-FM-20140108)及附件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二、限被告永嘉美泰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246261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现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3元,被告永嘉美泰阀门有限公司负担2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61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鸿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真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