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贝优能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等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贝优能实业有限公司,宁波萍钢贸易有限公司,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港口作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巢某。委托代理人:孔德娥,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明明,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贝优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委托代理人:王鹤林,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宁波萍钢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隆彬,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隆彬,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微科)因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湖南微科的法定代表人巢泓和委托代理人孔德娥、周明明,被上诉人上海贝优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优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鹤林、胡某,一审被告宁波萍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萍钢)的委托代理人王隆彬、朱某某,一审被告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萍钢)的委托代理人王隆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贝优能公司诉称:2013年4月,贝优能公司与湖南微科签订了“2013年度代理总协议”约定,贝优能公司与湖南微科结算上海港的装卸中转费用。其中港口费用为:减载包干费每湿吨22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精粉拼装船减载费每湿吨27元,整船精粉减载费每湿吨32元。经”新双某某”轮及减载平台减载,母船靠上海罗泾矿石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泾码头)的装卸包干费为粉矿每湿吨22.85元,块/球矿每湿吨28.80元;母船直靠和经外港减载,母船靠罗泾码头的装卸包干费为粉矿每湿吨23.35元,块/球矿每湿吨29.30元。外贸进口精粉矿和磁粉矿装卸包干费和减载费在粉矿基础上一程整船每吨增加10元,一程拼船每吨增加5元。免费堆存期自卸船完毕起算为20天,第21天起按每天每吨0.1元标准计收。在罗泾码头接卸总量低于100万吨,包干费优惠每吨1元,接卸总量超出100万吨,超出部分包干费优惠每吨2元。罗泾码头接卸船舶直过时,装卸包干费优惠每吨1元,以100万元为限;经”新双某某”轮及减载平台减载,数量超过50万吨的,超出部分优惠每吨2元。实际数量以商检水尺为准,贝优能公司以商检水尺计量数开具发票,湖南微科收到贝优能公司有效凭证后10日内支付100%资金。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期间,贝优能公司为湖南微科装卸中转货物共计3816066吨,港口费和减载费共计82550190.92元。截止2014年8月25日,湖南微科已付费用为63683768.20元,尚欠港口费和减载费共计18866422.72元。截止2014年8月31日,湖南微科还拖欠堆存费8725198.20元,目前还有堆存货物145501吨。由于宁波萍钢和九江萍钢系货物所有权人,其应当就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湖南微科向贝优能公司支付港口费和减载费共计18866422.72元及其利息损失333012.2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5.75%计算从应付之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2、湖南微科向贝优能公司赔偿以港口费和减载费等18866422.72元为本金基数的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5.75%,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湖南微科向贝优能公司支付堆存费6932609.90元;4、宁波萍钢和九江萍钢对第1-3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湖南微科、宁波萍钢和九江萍钢共同负担。湖南微科辩称:1、贝优能公司主体身份不适格,其仅是上海港的结算代理人,无权提起诉讼;2、贝优能公司和港口方非法留置货物,因非法留置期间产生的堆存费贝优能公司无权主张。宁波萍钢辩称:贝优能公司与宁波萍钢没有合同关系,亦没有法律规定宁波萍钢需对湖南微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贝优能公司无权向宁波萍钢提起诉讼。一审查明:2013年4月,贝优能公司与湖南微科签订了“2013年度代理总协议”约定,湖南微科作为宁波萍钢的指定代理,代理进口铁矿石通过上海港实施装卸中转业务,通过贝优能公司与上海港结算并支付装卸中转费用达成一致条款。湖南微科与上海港生产业务部和各作业公司直接办理接卸、装船、堆存、减载及相关工作。贝优能公司与湖南微科均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对方代理的客户在上海港范围内开展进口铁矿石港口作业和物流代理等竞争性商业活动。经”新双某某”轮及减载平台减载后直接运走的货物,港口费用包含减载包干费每湿吨22元,精粉拼装船减载费每湿吨27元,精粉整船减载费每湿吨32元。经”新双某某”轮及减载平台减载,母船靠罗泾码头的装卸包干费为粉矿每湿吨22.85元、“块/球”矿每湿吨28.80元;母船直靠和经外港减载,母船靠罗泾码头的装卸包干费为粉矿每湿吨23.35元,“块/球”矿每湿吨29.30元。若是外贸进口精粉矿和磁粉矿装卸包干费和减载费在粉矿基础上一程整船每吨增加10元,一程拼船每吨增加5元。免费堆存期自卸船完毕起算为20天,第21天起按每天每吨0.1元标准计收。在罗泾码头接卸总量低于100万吨,包干费优惠每吨1元,接卸总量超出100万吨,超出部分包干费优惠每吨2元;罗泾码头接卸船舶直过时,装卸包干费优惠每吨1元,以100万元为限;经”新双某某”轮及减载平台减载,数量超过50万吨的,超出部分优惠每吨2元。实际数量以商检水尺为准,贝优能公司以商检水尺计量数开具发票,湖南微科收到贝优能公司有效凭证后10日内支付100%资金。合同签订后,湖南微科与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港集团)和罗泾码头的生产业务部门直接联系铁矿石的接卸作业,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至今,根据贝优能公司制作的欠款明细表记载,湖南微科未支付“天使航运”等7艘船舶的港口费和减载费共计18866422元。此外,根据罗泾码头制作的罗泾港存数表记载,截至2014年8月31日,湖南微科在上海港的堆存货物数量为153685吨。根据罗泾码头制作的货物出栈记录表和贝优能公司制作的堆存费明细表,自2013年4月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湖南微科未付堆存费为6932609.90元。2014年5月30日,贝优能公司向湖南微科发出暂停放货通知,该通知记载,因贝优能公司未按代理总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已严重影响到贝优能公司和港口的生产经营,贝优能公司将于2014年5月30日暂停发放湖南微科名下所有代理货物,直至湖南微科按合同条款履行并赔偿贝优能公司的损失为止,在此期间产生的所有损失和责任由湖南微科承担。同年6月12日,贝优能公司、上海浦远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远公司)和罗泾码头联合向湖南微科发出暂停放货通知,并抄送宁波萍钢和九江萍钢,通知内容与5月30日的通知内容相同。7月1日,湖南微科向上港集团发出回复函,该函称由于萍钢集团处于转轨阶段,各方关系没有完全理顺,且钢厂资金紧缺系普遍现象,故造成湖南微科未能按合同进度付款,由于留存于港口的货物货值远超湖南微科的应付款,故希望上港集团考虑到双方以往良好合作的基础,仅留存部分货物使湖南微科可先行提取其它货物以恢复正常生产,避免损失扩大。7月8日,九江萍钢向上港集团发出工作函,该函称上港集团留置的货物所有权属于九江萍钢,上港集团留置货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九江萍钢在上港集团约有18万吨货物,即使要留置货物,价值亦应与湖南微科应付款的金额相当。在庭审中,各方确认在2014年5月30日后,贝优能公司还配合湖南微科、宁波萍钢、九江萍钢陆续提取了部分货物。另查明,2013年,湖南微科与宁波萍钢签订物流协议,该协议约定,湖南微科是宁波萍钢的货物承运商,宁波萍钢委托湖南微科将长江下游港口及海港的进口矿经海港中转运输到江港,此后再经湖南岳阳方面中转运输到厂。货物经海港至长江江中过驳或靠江港过驳至岳阳再至萍安钢全程水铁联运的费用分别为:到站为姚家洲的货物,每吨单价为海港进江水运费加过驳费7元加103.53元;到站为白源的货物,每吨单价为海港进江水运费加过驳费7元加105.87元;海进江的结算重量以二船在提货港的港航交接数的湿吨数量为准。同时,湖南微科和宁波萍钢还签订了进口矿港口作业合同,该合同约定宁波萍钢委托湖南微科在上海港办理安排装卸作业事宜包括接卸、减载、中转、堆存、报关、报检等,收取的费用包括减卸、装卸包干及代垫的报关报检费。2013年,湖南微科与九江萍钢签订物流合同约定,湖南微科为九江萍钢进口矿的全程物流总代理,负责选港、进口报关报检、外轮速遣滞期、海事衔接、港口货物管理、全程运输到厂及全程物流管理等事宜。物流模式为海港接货或外轮接货通过堆场或海江联运及长江运输运至九钢码头。费用结算为港口费(经绿华山港口作业费每吨22.5元,经罗泾码头港口作业费每吨23.35元,块矿每吨另加3.8元,免堆期为7天)、商检费、报关报检费、速遣费、海运费(取沿海铁矿石运费行情运价前4后5天的下限价格)、江运费、保险费、代理费(对外贸和需进行港存管理的内贸货,按每吨2.25元计算代理费)、港建费等。根据九江萍钢提供的账本和付款水单及在庭审中九江萍钢与湖南微科确认的事实,双方未结有争议运费为9046350.15元,未结预估堆存费2597933.10元,其他费用已结清。再查明,贝优能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销售金属材料,机电设备及配件,五金交电,建筑装潢材料,铁矿石,锰矿石,硅锰合金,锰铁,联运服务,道路货物运输代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贝优能公司与湖南微科签订的合同名称为代理总协议,但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系货主与港口作业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卸载、减载、堆存等事项;其次,根据合同约定,湖南微科向贝优能公司支付的费用是与港口作业有关的作业费用,并非代理合同的劳务报酬;再次,贝优能公司与上港集团签订的并非代理合同,而是港口作业合同。故根据上述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可以认定贝优能公司与上港集团及与湖南微科签订的均为港口作业合同。至于湖南微科与上港集团的生产部门直接进行业务联系,是贝优能公司与湖南微科在合同中约定的履约方式,不能据此认定贝优能公司系上港集团的代理人。此外,贝优能公司商业行为是否超出经营范围,需根据有关行政法律的规定予以审查确定,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法院对湖南微科、宁波萍钢和九江萍钢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湖南微科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贝优能公司支付港口费和减载费等共计18866422.72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贝优能公司向湖南微科发出了暂停放货通知书,但贝优能公司主张的是自2013年4月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止的堆存费6932609.90元,并未主张发出暂停放货通知书之后的堆存费。根据合同约定,货物存放于港区堆场,湖南微科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支付相应堆存费,故法院对堆存费6932609.90元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湖南微科与宁波萍钢签订物流协议和港口作业合同,该协议或合同约定的内容为承运人和托运人或货主与港口作业方的权利义务,收取的费用亦是全程物流的运费或港口作业费用,无论从合同形式和内容来看,双方并非委托或代理合同关系。湖南微科和九江萍钢签订的是物流合同,湖南微科的义务是将货物运至九江萍钢指定的码头,湖南微科收取的亦是相应的运费,至于在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实为保管费用,与委托代理合同所称的代理报酬无关。此外,贝优能公司与港口签订的合同系港口作业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亦为港口作业合同的内容。综上,法院认为,宁波萍钢、九江萍钢与湖南微科,湖南微科与贝优能公司及贝优能公司与上港集团之间签订均为包括港口作业合同在内具有明确权利义务的合同,并非委托或代理合同,故对宁波萍钢、九江萍钢与湖南微科系代理合同关系不予采纳。虽然宁波萍钢和九江萍钢系货物所有权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贝优能公司无权要求宁波萍钢和九江萍钢承担付款义务。故法院对贝优能公司关于宁波萍钢和九江萍钢对湖南微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因贝优能公司系从事营利活动的企业法人,其在资金被占用的情况下主张利息损失应属合理,且湖南微科对利息损失并无异议,故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湖南微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贝优能公司支付港口费和减载费等共计18866422.72元;二、湖南微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贝优能公司赔偿港口费和减载费等利息损失:1、从应付之日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333012.20元;2、以港口费和减载费等18866422.72元为本金基数的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75%,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湖南微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贝优能公司支付堆存费6932609.90元;四、对贝优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72460.22元,由湖南微科负担。湖南微科上诉提出:1、根据双方的总代理协议和贝优能公司提供的港口装卸作业合同,贝优能公司是湖南微科的港口作业费用的结算代理人,同时也是上海港口的代理人,以差价方式赚取佣金。故贝优能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无权提出索赔,且港方已经向湖南微科主张权利。2、贝优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关于其没有留置涉案货物,仅负责转告,港方留置货物与其无关的抗辩,也证明贝优能公司在涉案合同中仅仅是代理人,而不是港口作业合同的主体。3、贝优能公司只是与湖南微科结算并向港口转付港口费用,其从未垫付任何费用,不存在资金被占用的情况,也不存在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利息有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驳回贝优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贝优能公司答辩认为:1、其是湖南微科的代理人,但贝优能公司不是上海港口的代理人。2、贝优能公司没有提供其与上海港口的港口作业合同,贝优能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港口的港口装卸合同,港口收取其减载等相关费用。此外,贝优能公司在一审同时起诉两个案件,前一个案件案情与本案相同,湖南微科未提出上诉。3、湖南微科逾期付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波萍钢答辩认为,对湖南微科的上诉不作表态,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九江萍钢答辩认为,对湖南微科的上诉不作表态,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以下新的证据。湖南微科提供以下新的证据:1、结算说明打印件两张,形成时间2013年12月和2014年5月,证明贝优能公司是湖南微科的代理人。2、网页资料打印件三份,打印时间2015年8月,证明贝优能公司是港方的代理人。湖南微科陈述,以上材料均在一审判决后发现,故作为二审新的证据提交。贝优能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网络资料是2015年形成的,双方争议发生在二年以前,无法证明其是港方的代理人;结算说明只能证明根据合同进行结算,无法证明其他事项。宁波萍钢质证认为,其不发表质证意见。九江萍钢质证认为,其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一审法院在2015年1月开庭审理本案,结算说明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前,湖南微科没有证据证明系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故结算说明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网页资料虽在一审庭审后打印,但其内容与涉案纠纷没有关系。贝优能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和2014年的代理协议复印件,形成日期2013年6月和2014年4月,证明湖南微科将其接受宁波萍钢和九江萍钢进口铁矿石委托贝优能公司在上海港办理转载等进口手续。2、(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下简称1462民事判决),形成日期2014年4月16日,该判决已经生效,除金额和货物数量外,该判决与本案事实完全一致。证明湖南微科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和一审法院的观点是认可的。贝优能公司还陈述,为反驳湖南微科的上诉意见,以上材料均作为二审新的证据提交。湖南微科质证认为:以上材料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两份代理协议没有明确约定与港方的结算内容,涉案的代理协议却约定了与港方的结算内容;1462民事判决与本案没有关系。宁波萍钢质证认为,其不发表质证意见。九江萍钢质证认为,其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1形成于一审庭审前,贝优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故证据1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证据2是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纳。宁波萍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海松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松船代)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复印件,未载明出具日期,证明目的涉案被留置货物的所有权人是宁波萍钢。2、上海远东环球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船代)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未载明出具日期,证明目的宁波萍钢是涉案被留置货物的所有权人。3、上海港进口货物提货单九页,其中八份提货单复印件加盖海松船务的公章和进口提货章,另一份提货单复印件加盖远东船代的公章和进口提货章,形成时间2014年1月至3月,证明目的宁波萍钢是涉案被留置货物的所有权人。宁波萍钢还陈述,因一审判决未对涉案货物的权属做出认定,故均作为二审新的证据提交。湖南微科质证认为:以上材料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均是复印件,字迹模糊,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对,不符合形式要件;相关内容和数额与一审庭审笔录内容不符,且提货单也无法证明涉案货物留置时的权属情况。贝优能公司质证认为:以上材料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对情况说明有异议,宁波萍钢的证明主张与涉案上诉没有关系;贝优能公司与宁波萍钢没有合同关系,且本案中不存在留置。九江萍钢对宁波萍钢提供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2没有载明证据形成日期,不能认定为二审新的证据;证据3形成于一审庭审以前,宁波萍钢没有证据证明系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故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湖南微科虽然对一审查明其与贝优能公司存在港口作业合同关系等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贝优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要求湖南微科承担堆存费8725198.20元,贝优能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变更堆存费主张至2014年5月30日止6932609.90元,其余堆存费在本案中不在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是港口作业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湖南微科与贝优能公司港口作业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和相应的责任负担。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湖南微科和贝优能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湖南微科欠付贝优能公司港口费、减载费和堆存费金额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一审庭审笔录载明,贝优能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2013年度代理总协议,证明其为湖南微科办理进口货物在上海港实行装卸中转和结算事宜及收取港口费、减载费和堆存费的事实,湖南微科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贝优能公司仅仅是结算代理人,且又以其与贝优能公司系代理关系提出上诉。经查:涉案合同虽然冠名代理总协议,并在合同首部约定了湖南微科通过贝优能公司与上海港结算并支付装卸中转费用的条款,但该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中转方式、减载数量、减载包干、装卸包干、装卸时间和效率、散装货物交接方式、计量方式、合理损耗、堆存和免堆期等事项、同时约定了涉案进口铁矿石(包括粉矿、块矿、球矿、精粉矿等)各类品种在装卸、减载、交接和堆存等港口装卸作业合同各个环节的具体费用及优惠费率,且双方均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实际履行,故涉案合同虽名为代理协议,实际应该认定为港口作业合同。一审庭审中,贝优能公司提供证据四,即湖南微科欠付贝优能公司港口费减载费明细表和逾期利息计算表,湖南微科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湖南微科关于其欠付费用和逾期利息的质证意见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对此节处理并无不当。此外,本案是港口作业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是贝优能公司与湖南微科,故湖南微科与宁波萍钢、湖南微科和九江萍钢的合同关系及性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贝优能公司主张的堆存费自2013年4月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止的相关费用,并未涉及发出暂停放货通知书之后的堆存费,且湖南微科并未对此提出反诉。一审判决对此节处理正确。湖南微科关于涉案合同是代理合同关系和一审判决利息不当等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湖南微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6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辰旻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代理审判员 周 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