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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民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曹建良与江苏太子鳄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良,江苏太子鳄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民初字第00638号原告曹建良。被告江苏太子鳄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淼泉。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宇龙,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婷,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建良诉被告江苏太子鳄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壮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良,被告江苏太子鳄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宇龙、曹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良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厂长一职。2015年2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用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给予原告经济赔偿。之后,虽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5月19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4332元。因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按仲裁裁决书赔偿原告40080元;2、因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计17635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加班费142056.40元。被告江苏太子鳄服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系在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离职,故其无需支付原告赔偿金。2、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仅系原告故意从其处将2014年度的劳动合同原件取走,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3、其向原告发放的每年十万余元的工资是原告全年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故原告另行主张加班费亦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曹建良于2013年2月17日进入江苏太子鳄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江苏太子鳄服饰有限公司(甲方)与曹建良(乙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订立本合同。一、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试用期为1个月,录用后签定正式劳动合同。二、工作内容:1、甲方安排乙方在甲方公司从事厂长职务,乙方同意甲方安排,按时完成甲方规定的生产任务,并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2、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或乙方的工作能力,可以协商变换乙方工种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同时确定乙方相应劳动报酬。三、工作时间:1、甲乙双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安排工作时间。因考虑实际生产情况,甲方执行综合工时制度。四、劳动报酬:甲方对乙方实行月工资计件制并根据工种及职工的工作表现加发奖金。五、社会保险和福利:1、甲乙双方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2、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依法享受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的福利待遇。六、劳动纪律:1、乙方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制和公司规章制度,甲方有权给予乙方奖励或处罚。2、在工作中如遇到各种问题,双方需协商解决,乙方不得私自停工,如有违反负违约责任。七、违约责任:劳动合同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30天通知对方,任何一方未尽到提前通知义务的,应支付给对方相当于乙方前30日工资标准的代通知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曹建良正常工作至2015年2月8日。2015年2月16日,江苏太子鳄服饰有限公司在曹建良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2015年2月20日,江苏太子鳄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强向曹建良发送手机短信一则,内容为,“小曹今年我想管理人员减少几个,今年你去其他地方看看吧。接收时间:2月20日上午10:36”。次日,曹建良向王国强回复手机短信一则,内容为,“王总你和陈老板合作开厂几十年,在常熟服装圈内可以说是没有的,就是这一点我才选择贵公司,但我没想到的是这样的管理模式,也是我大错特错,12年9月份在你办公室交谈过程中你问我去年拿了多少工资,我说共13万,你说这点工资我们也有,但你到年还是少给了3万,你说我管理不好,管理好以(与)不好你又用什么来判定,在这种管理模式下我是心有余而力不足。但我已经是尽力了,我始终站在厂里的立场上处事,从加班方面,从放假方面从不乱讲一句,有的职工包括组长车间主任问我,我总是按厂里和你们的立场讲话,王总有一点我必须要说清楚,作为你们公司或我个人都有权利辞退对方,但你采取的方式非常不妥,你应该在放假前一个月并且以书面告知我这才符合国家劳动法所规定的,我不是车工上午走下午就可以上班了,作为厂长职位肯定要在春节前就要同其他单位联系了。王总你第一年少3万你欺骗了我,你要赔偿。发送时间:2月21日上午11:32”。另查明:江苏太子鳄服饰有限公司以农历年度为周期结算整年度工资,平时发放生活费1500元,其余年底结清。农历2013年度,江苏太子鳄服饰有限公司向曹建良实发工资96320元。农历2014年度,江苏太子鳄服饰有限公司向曹建良实发工资99433元,并代扣社会保险费中应由曹建良个人承担部分2209.69元,曹建良的月平均工资为8016元。又查明:曹建良于2015年3月23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苏太子鳄服饰有限公司支付:1、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8583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332元;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8826元;4、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加班工资15113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37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江苏太子鳄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曹建良赔偿金34332元。二、对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曹建良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手机短信、仲裁裁决书、仲裁案卷卷宗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签订了2014年度的劳动合同?被告江苏太子鳄服饰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在仲裁庭审时最初陈述双方之间未签订2013年和2014年的劳动合同,而在被告提交2013年劳动合同原件和2014年劳动合同复印件之后其对2013年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进一步辩解称其陈述的“没有签订过”是指合同仅签订一份由被告存档,仍然否认曾签订过2014年的劳动合同。根据被告在仲裁时申请的证人陶某和鞠某的证言,可以清晰地反映出原告曾以私人原因从公司会计处取走2014年的劳动合同原件的事实存在。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厂长职务,负责公司经营和日常管理,其中即包括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在与管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会计将空白的劳动合同发至原告处由原告交管理人员签字后回收。在与车间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会计将空白的劳动合同发至车间主任处,由车间主任交本车间员工签字后回收。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2014年劳动合同空白文本是原告在放假前一个月向证人陶某索要的。证人陶某和鞠某在仲裁庭审中作证称,其二人系被告公司财务和会计,被告每年均会与所有职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事宜是由陶某负责,原告作为厂长予以协助。原、被告签订了2013年和2014年两份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由陶某负责保管。2014年年底放假前,原告向陶某索要2014年的劳动合同。陶某复印后提供给原告合同的复印件,但在原告坚持索要合同原件情况下,又将合同原件交给原告。证人陶某另述称,在放假前一个月,原告曾向其索要2014年劳动合同空白文本,其将空白合同文本提供给原告。原告曹建良则认为,其在被告公司担任厂长职务,负责公司的生产和日常管理,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是由公司会计负责的,其本人并不负责。2014年期间,被告公司会计已向所有员工发放空白的劳动合同文本,但是否全部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并不清楚。2014年3月8日,会计交给其两份空白的劳动合同文本,其在签字后因临时有事便将劳动合同放在办公室的抽屉内而未交给会计。之后,因会计始终未向其索要故其一直未上交。因此,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过2014年度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系被告伪造。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提交上述劳动合同原件前述称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亦未对该陈述作出合理解释,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被告提出的双方之间另签订有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仅系因合同原件已被原告借故取走而无法提交的抗辩主张,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应劳动合同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在仲裁庭审和本案庭审中所作陈述,结合被告自原告入职后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2月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因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厂长职务,负责公司的生产和日常管理,应负有管理劳动合同签订事宜的职责,且其述称公司会计已向所有职工发放空白的劳动合同文本,其于2014年3月8日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后未上交,故亦可以证实被告具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现原告提出的双方未签订2014年度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763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赔偿金400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第二次合同到期后,除劳动者出现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没有终止合同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被告法定代表人亦于2015年2月20日通过发短信的方式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被告的工作时间应计算为40080元(8016*2.5*2)。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赔偿金400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加班工资14205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系被告的厂长,负责公司的生产和日常管理,原、被告双方系在明确上班时间和工作内容的前提下约定了年薪,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每年10万元的收入系其全年劳动的所有报酬,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14年度工资101642.70元包含了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现原告另行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太子鳄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建良经济赔偿金4008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曹建良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曹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江苏太子鳄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姜壮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