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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与四川多多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多多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礼国,黄进之,罗忠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负责人蒋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光晟,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进之。被告四川多多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礼国。被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琼,女,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玲,女,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礼国,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黄进之,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罗忠友,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资中支行”)诉被告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元公司”)、四川多多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多公司”)、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张礼国、黄进之、罗忠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资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福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进之,被告多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礼国,被告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玲,被告罗忠友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本院依法扣减相应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资中支行诉称: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福元公司先后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福元公司发放贷款四笔,金额共计3900万元,被告多多公司、张礼国、黄进之、罗忠友对以上借款承担最高额为7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昊鑫公司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贷款金额的10%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截止2015年6月18日,欠款余额为34441919.76元,积欠利息768227.45元。因被告福元公司、多多公司、张礼国、黄进之、罗忠友发生重大诉讼、仲裁事件及其资产被相关机关查封、冻结后,未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在事件发生5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已宣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福元公司偿还截止2015年6月18日的欠款34441919.76元,利息768227.45元,2015年6月18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元公司、黄进之答辩称,其没有重大违约,没有超期还款,借款本金是事实,但合同约定的利息偏高,福元公司正在重组,希望能与原告和解。被告多多公司、张礼国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归还,但希望原告能给多一点时间,希望能与原告和解。被告罗忠友同意福元公司、多多公司、黄进之、张礼国的答辩意见。被告昊鑫公司答辩称,对3900万元借款本金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资金利息希望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农行资中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及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被告福元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多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4.被告张礼国、黄进之、罗忠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及欠本息凭证。证明:原告与福元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福元公司发放贷款;第三组证据:1.编号为511001201400008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礼国、黄进之、罗忠友之间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关系;2.编号为511001201400008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多多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关系;第四组证据:编号分别为51100120140023266、51100120140023937、51100120140025517号的《保证合同》;2.编号分别为51100320140000243、51100320140000249、51100320140000264的《动产质押合同》,以及相应的动产质押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昊鑫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关系和质押担保关系;第五组证据:本案诉前保全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对原告农行资中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福元公司、多多公司、昊鑫公司、张礼国、黄进之、罗忠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福元公司、多多公司、昊鑫公司、张礼国、黄进之、罗忠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农行资中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元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向农行资中支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双方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7日签订了三份编号为51010120140002541、51010120140002628、5101012014000277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行资中支行向被告福元公司发放四笔贷款,合计金额39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利率调整以六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或者发生重大不利纠纷等事项应于5日内通知贷款人,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或者保证人发生停产、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破产、被撤销以及重大经营亏损等可能导致其部分或全部丧失相应担保能力情形的,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昊鑫公司自愿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农行资中支行签订了三份编号分别为51100120140023266、51100120140023937、51100120140025517的《保证合同》,保证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还约定因该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昊鑫公司还与原告农行资中支行签订了三份编号分别为51100320140000243、51100320140000249、51100320140000264的《动产质押合同》,昊鑫公司提供了总计390万元保证金为以上3900万元借款提供动产质押担保。2014年8月9日,被告多多公司及被告张礼国、黄进之、罗忠友分别与原告农行资中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为7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四笔贷款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同被告昊鑫公司与原告农行资中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一致。原告农行资中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福元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福元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福元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14年5月7日向被告福元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昊鑫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履行了质押担保责任,偿还了原告本金390万元,其还于2015年4月10日偿还了原告本金60万元,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被告福元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6月1日偿还了原告本金58080.24元,截止2015年6月18日,被告福元公司尚欠原告农行资中支行借款本金34441919.76元,利息768227.45元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行资中支行与被告福元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农行资中支行与被告昊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以及原告农行资中支行与被告多多公司及被告张礼国、黄进之、罗忠友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福元公司因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件及其资产被查封、冻结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原告,原告农行资中支行遂依照合同约定宣布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且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借款均已到期,被告福元公司尚有借款本金34441919.76元及利息768227.45元未支付,被告福元公司、多多公司、张礼国、黄进之、罗忠友均当庭表示目前没有还款能力,故被告福元公司已构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农行资中支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多多公司、昊鑫公司、张礼国、黄进之、罗忠友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昊鑫公司提供的390万元保证金已用于清偿本金,故其质押担保责任已解除,不再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被告多多公司、张礼国、黄进之、罗忠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限额与本院(2015)内民初字第64号案件相加总计不得超过7000万元,被告多多公司、昊鑫公司、张礼国、黄进之、罗忠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福元公司追偿。另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5年6月18日,被告福元公司未支付的利息为768227.45元,2015年6月19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综上,原告农行资中支行请求被告福元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4441919.76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多多公司、昊鑫公司、张礼国、黄进之、罗忠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贷款本金34441919.76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为768227.45元,2015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四川多多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礼国、黄进之、罗忠友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四川多多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礼国、黄进之、罗忠友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800元,由被告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骏审 判 员  何中明人民陪审员  黎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