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延吉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于2012年12月8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朴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份的某日晚21时许,在延吉市北山街北大环卫处大道边自己驾驶的车内,容留赵某某、郑某某、“郑洋”、朴某某、吴某某五人吸食冰毒。延吉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3月26日16时许,在延吉市新兴街新兴小学南侧“朋友圈酒吧”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情况说明,证人朴某某、郑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音像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五条累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永富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寇志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