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罗俊梅与粟炬丁、蔡国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俊梅,粟炬丁,蔡国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罗俊梅,女,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梁小丽,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粟炬丁,男,199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蔡国凤,女,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晏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小丽;被告粟炬丁、蔡国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在被告蔡国凤处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7月6日共偿还了被告蔡国凤20000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给被告蔡国凤打电话,让其到瓜子坪阳光馨园**栋去拿借蔡国凤的钱,引发纠纷,被告粟炬丁将原告殴打致软组织挫伤。而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相关赔偿问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7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00元,合计3573.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攀钢总医院密地院区医疗费票据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产生的医疗费、误工的天数。2、瓜子坪派出所行政处罚书一份,询问笔录五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被告粟炬丁辩称,我到场的时候,原告和被告蔡国凤正在谈借款的事情,是原告先丢瓶子在杨硕身上,我上前就去问原告,原告不讲理,先用脚踢我,我是推了原告一下,我和原告相互推来推去的,我认为这次事情双方均有过错,主要过错在原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病历上注明的联系人是原告的前夫的名字,去写成是父母关系,故是虚假的,原告软组织挫伤怎么会住院一个星期,原告的前夫就在原告不到一米远的地方,怎么会看着原告被打伤,原告的医疗费应按过错责任承担,原告是主要责任,原告也是攀钢冶建公司的职工,正在休产假,单位上发放工资,怎么会有误工费的损失。证据2不认可,当时原告手中是拿着石头,挥过来准备砸我,被我抢过来了,笔录中没有记载,对笔录中记载我追着打原告的陈述不认可,我只是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就倒在地上的。被告蔡国凤辩称,事发当天早上,原告打电话约我去她家,归还我的借款,我为了防止意外,就约了朋友杨硕一起,我不愿到原告的家中,就约在原告家楼下有摄像头的地方,我到达时,原告和她的朋友(有四人)在场,原告就把一个装钱的袋子给我,我把欠条给她,我接过来时发现钱的数目不对,问原告是多少,原告说只有25000元,我说不对,就把钱还给原告,把欠条要回来了,原告这时说话很难听,我就准备走,这时杨硕就朝原告丢了一个打火机过去,原告扔了一个矿泉水瓶砸杨硕,粟炬丁(不知道什么时候来的)看到以后很生气就过去推原告,原告就倒在绿化带里了,这次事情双方均有过错,起因是原告长期不还钱,并恶语相向,造成我方情绪激动,但是我没有对原告动过手,主要过错在原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粟炬丁一致。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26日9时许,罗俊梅、蔡国凤相约到罗俊梅家楼下准备还蔡国凤的欠款,蔡国凤遂邀约朋友杨硕一起前往,到达后,罗俊梅(另有四个朋友在场)方将装钱的口袋交给蔡国凤,蔡问其有多少,罗回答是25000元,蔡认为数目不对,遂将口袋交还给罗,并将欠条要回,双方遂发生口角、争执,争吵中杨硕将手中的一个矿泉水瓶扔向罗俊梅,罗也向杨硕扔了一个矿泉水瓶,此时粟炬丁(随后到场)看到后,即上前与罗俊梅发生推搡、扭打,罗俊梅在向后退的过程中被粟炬丁推倒在地,罗俊梅的前夫叶年即报警,粟炬丁随后离开现场,罗俊梅被送往攀钢集团总医院密地院区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擦伤及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573.16元。2015年7月8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对粟炬丁行政拘留五日。罗俊梅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致其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对他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与被告蔡国凤就欠款的数额发生争执时,原告不冷静处理,首先恶语相向,致使矛盾激化,故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被告粟炬丁出于帮助朋友的目的,上前推搡原告,并与原告扭打,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被告蔡国凤并没有出手殴打原告,并非共同侵权行为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认为,1、医疗费2573.16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予以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项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天×80元),其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系国有企业职工,正在休假,并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973.16元,由被告粟炬丁赔偿208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粟炬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罗俊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81元。二、驳回罗俊梅对蔡国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罗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粟炬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为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