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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杨小义,李安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李安文,杨小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6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35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5576-2。负责人蔡和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晶,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安文,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23日,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杨小义,女,汉族,生于1971年5月18日,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渡口支行”)与被告李安文、杨小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戴乔、代理审判员袁琨、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文、杨小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在原告处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刷卡透支人民币40.4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以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分36期偿还透支款项及约定手续费。同日,被告与原告还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被告所有的渝X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已出现连续2次以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的违约行为。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所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8554元、手续费9667元,合计88221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所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三、请求确认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渝X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安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杨小义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工行大渡口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举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约定的每月还款金额(包括本金+手续费)、还款日期、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可以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及手续费;二、《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2.5.7实际支付被告借款;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拟证明该章程和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签订的附件,约定了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四、《工商银行汽车分期还款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实际只归还了借款29期,尚有7期分期借款未归还;五、《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手续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向原告借款,用其所有的车牌号渝X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设定了抵押,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安文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小义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工行大渡口支行与被告李安文于2012年5月7日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1、由被告李安文以其在原告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刷卡透支人民币40.4万元用于购买汽车,上述款项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方式,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还款时间为次月25日前;2、约定手续费共49732.40元;3、如被告李安文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李安文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4、有下列等情形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安文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李安文信用卡账户:(1)被告李安文累计三次违约;(4)被告李安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的等;5、《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该合同的附件。同日,被告杨小义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表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李安文在原告处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另查明,李安文申请开通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背面附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李安文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李安文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工行大渡口支行对李安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杨小义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账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利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额透支的最高利率档次计算。2013年5月7日,工行大渡口支行与李安文又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李安文自愿以其所有的渝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X)向工行大渡口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大渡口支行与李安文签订的上述《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而形成的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5月30日,李安文就其所有的渝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X)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大渡口支行。2012年5月7日,被告杨小义向原告工行大渡口支行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对李安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2年5月7日,李安文通过刷卡透支消费的方式支付购车款40.4万元。2012年6月李安文开始分期还款,李安文偿还了29期款项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因李安文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工行大渡口支行无法扣款受偿已经累计3次,李安文尚欠工行大渡口支行借款本金78554元、手续费9667元,合计88221元。本院认为,李安文与工行大渡口支行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安文以刷卡透支的方式支付了购车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分期偿还购车款及手续费的义务。被告李安文对是否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到庭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将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依法对被告李安文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其拖欠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2月,因李安文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工行大渡口支行无法扣款受偿已经累计3次,工行大渡口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李安文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李安文收取手续费、利息、复利以及滞纳金。杨小义作为李安文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李安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李安文以车牌号渝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X)向工行大渡口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工行大渡口支行依法对李安文用于抵押担保的车辆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安文、杨小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安文、杨小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借款本金78554元、手续费9667元,合计88221元;二、李安文、杨小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透支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以未归还的本金+拖欠的手续费总数为基数,次月起以未归还的本金+拖欠的手续费+上月未支付透支利息总数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还清时至);三、李安文、杨小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逾期还款的滞纳金(自2014年9月28日起,以合同约定的上月最低还款额为基数,次月起按照累积的未归还的最低还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月百分之五标准计算);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在上述债权的范围内对车牌号渝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X)拍卖、变卖的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6元、保全费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506元,由李安文、杨小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李安文、杨小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 乔代理审判员 袁 琨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