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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申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培根与傅金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民申字第1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傅金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周培根。委托代理人:洪华根。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责人:何守根。再审申请人傅金星因与被申请人周培根及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傅金星申请再审称:一、诸暨市公安局的责任认定有失公正,发生交通时,另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再次撞伤被申请人,该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应负主要责任;二、法院认定周培根应参照居民标准进行赔偿错误;三、周培根过去受过重伤,本次交通事故的医药费和伤残等级存在不合理现象。综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再审。被申请人周培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虽被申请人对赔偿结果并不满意,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傅金星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要证据,在一审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对事故发生经过未提出异议,对于责任认定亦未向诸暨市公安局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虽在申请再审时提出另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再次撞伤被申请人,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与其一审陈述不一致,且不能与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认定被申请人之伤残等级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本次医药费由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至于被申请人应否参照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职工退休证、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及诸暨市安华镇勤荣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表、技术骨干培训课程表、葡萄种植户培训表等,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可参照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证据确实充分。据此,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证据认定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虽主张本案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的情形,但结合原审法院案卷资料及再审申请人在庭询中的陈述意见,并无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向法院提出书面调查取证的申请,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该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傅金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傅金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代理审判员  冯 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