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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蔡振华、蔡光默与被告晋江市城乡规划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振华,蔡光默,晋江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初字第31号原告蔡振华,男,194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蔡光默,男,194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晋江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许礼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洪志强,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红番,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振华、蔡光默与被告晋江市城乡规划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其向被告申请公开晋江市永和镇建制和晋江市经济开发区规划征地红线图相关信息。晋江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6月24日及2014年8月26日分别作出晋规函(2014)51号及164号答复函,原告即向泉州市城乡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泉规行复(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申请事项未予公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开相关信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泉州市城乡规划局审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泉规行复(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收到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振华、蔡光默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其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毛审 判 员  许进民人民陪审员  肖金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珊俐速 录 员  林文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