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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田源与被告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刘思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源,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思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479号原告田源,男。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昌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乘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江梅,女。被告刘思明,男。委托代理人刘亚民,男。原告田源与被告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刘思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源的委托代理人曾向前,被告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乘宇、李江梅,被告刘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源诉称:被告昌华公司承建了郴州市山水华庭商品房工程建设项目,并组建了山水华庭项目部。为施工需要,2010年6月9日,被告刘思明与原告所开办的郴州市鸿平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山水华庭商品房工程建设,合同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约定逾期滞纳金为每日千分之三,该合同加盖了昌华公司山水华庭项目部公章。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费用,并因管理不善导致部分器材缺损。2011年5月22日,经核算,被告欠付各项费用48818.4元整。2014年4月10日,被告昌华公司回复原告,称其与刘思明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建议原告直接向被告刘思明主张权利。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故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所欠租赁费用48818.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44607.04元(按建设银行2014年5月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每日万分之八点四,从2011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止,共逾期1102天),合计93425.44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田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田源的身份证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刘思明身份证及昌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3、2010年6月9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了滞纳金为千分之三,合同加盖了昌华公司山水华庭项目部公章,刘思明的身份是委托人。4、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确认了欠原告货款的清单,山水华庭项目部采购员吴碧林签字确认。5、回复函,拟证明昌华公司认为是将工程分包给了刘思明,建议原告单独向刘思明主张权利,刘思明与昌华公司的诉讼已经包括了本案租赁器材费用,昌华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昌华公司与刘思明是非法转包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6、核算清单,拟证明双方之间收发货的往来情况。7、收发凭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告昌华公司辩称:2010年4月9日,郴州市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祺瑞)将山水华庭住宅小区项目发包给昌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昌华公司将项目发包给刘思明,同样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刘思明包工不包主料,包工期、包质量、包脚手架等临时设施。现刘思明与昌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终审判决,由昌华公司支付刘思明工程款2184505.26元,该款包括了刘思明在本案中应付的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用,应由刘思明自行承担该费用。被告昌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8、被告昌华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9、领条,拟证明2010年6月28日昌华公司才刻制了一枚“湖南昌华建设集团山水华庭项目部”公章交给项目经理李尝胆使用,之前没有这样的印章。10、立案决定书,拟证明李尝胆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立案侦查。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刘思明的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主料,包建材租赁等。12、(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昌华公司需向刘思明支付2184505.26元,该款包括了刘思明在本案中应付的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用。被告刘思明辩称:欠租赁款是事实,2184505.26元包括了本案中所欠原告的租赁费用,因为昌华公司并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刘思明,刘思明也没有钱支付给原告。被告刘思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3、(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刘思明欠付原告租赁款是因为昌华公司拖欠刘思明的工程款。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质证情况如下: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昌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合同上的印章是伪造的,山水华庭项目部是在2010年6月28日才成立,才同时刻制了公章交给李尝胆使用,在此之前并没有刻制山水华庭项目部印章;对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吴碧林是刘思明聘请的人员,其签字对昌华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昌华公司应对刘思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6真实性不清楚,且对昌华公司无约束力,应由刘思明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是与刘思明在履行租赁合同。被告刘思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认可吴碧林是刘思明聘请的施工人员。(二)关于被告昌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田源对被告昌华公司提交的证据8-1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昌华公司设立山水华庭项目部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是非法的转包、分包合同,在湖南省高院的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昌华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对刘思明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思明对被告昌华公司提交的证据8-12无异议。(三)原告田源和被告昌华公司对被告刘思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二、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被告昌华公司提交的证据8、9、10、1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方向由本院综合全案案情确定。被告昌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刘思明提交的证据13均为同一证据,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其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其真实性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只是被告昌华公司提出“昌华公司山水华庭项目部”公章系伪造,该异议涉及两被告的责任划分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另行阐述。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李尝胆系长沙学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学士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家良受李尝胆聘用管理工程事务。2010年4月14日,沈家良以学士公司的名义与刘思明达成协议,约定刘思明承包山水华庭项目的劳务工程,刘思明向李尝胆交纳200万元保证金后进场施工。6月18日,昌华公司参与本案工程并与项目签订内部承包合同。6月26日,昌华公司向祺瑞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称其承建祺瑞公司的山水华庭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委托李尝胆全权处理,包括合同的谈判与签订、工程款的拨付、民工工资的发放、材料款的支付等,有效期至竣工后保修期满止。6月28日,沈家良在昌华公司领取项目部印章,并与刘思明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昌华公司项目部印章,合同上写明签订时间2010年4月14日。(二)2010年6月9日,为施工需要,被告刘思明为其承揽的山水华庭商品房土建工程,与原告所开办的郴州市鸿平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山水华庭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均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本院,合同还约定,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赔偿费收取标准:承租方丢失租用的器材,出租方按租用器材成本价值的120%计收其赔偿费;若丢失螺杆螺帽,则按0.45元/套计收赔偿费。合同尾部承租方处加盖了“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水华庭项目部”公章,并有被告刘思明及刘思明聘请的工作人员何杰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思明提供了租赁器材。2011年5月22日,被告刘思明聘请的工作人员吴碧林代表承租方与原告就所签租赁合同履行事项进行了结算,确认欠付租赁费、损失赔偿等费用共计48818.4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拖欠至今。于是,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诉讼中,两被告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理由为刘思明已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昌华公司、祺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该案要求昌华公司、祺瑞公司连带偿还刘思明劳务工资、设备及材料租金、材料款等共计6000000元。其中材料租金包括本案原告田源向本院诉请的建筑器材租赁费用。2014年8月13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6月2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昌华公司支付刘思明工程款2184505.26元,祺瑞公司在欠付昌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刘思明承担上述款项的清偿责任。诉讼中,两被告确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昌华公司支付刘思明工程款2184505.26元,该款包括了刘思明在本案中应付的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用。另查明,郴州市鸿平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鸿平经营部)系在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为原告田源,经营范围为建筑器材租赁服务等,现已注销。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昌华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两被告的责任如何分担。现评议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田源与被告刘思明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刘思明作为承租人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田源的租赁费用(含丢件材料赔偿费等)为48818.4元,原告田源与被告刘思明双方均没有异议,对该结算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问题,因合同约定,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因该标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逾期付款滞纳金为39786元=48818.4元×1103天×(6.65%÷12÷30)×4(从2011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止,共1103天)。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思明未取得劳务建筑施工资质承包施工,与被告昌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昌华公司作为涉诉山水华庭建设工程的承建方和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当在欠付刘思明工程款范围内对田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思明支付原告田源租赁费用48818.4元,并支付滞纳金39786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止,共1103天),合计88604.4元,该款限被告刘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刘思明工程款范围内对田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田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6元,由被告刘思明负担2086元,由原告田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奕葶审 判 员  贺丽梅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