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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715号原告尹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被告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做临时工期间双方结识,经自由恋爱于1991年底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双方脾气性格有很大差异,被告脾气暴躁、酗酒,喝酒后与家人生气。最主要的是缺乏家庭责任感,儿子出生后不久,被告单位破产,被告下岗后很多年不出去工作,只是干一些红、白事的零活儿,家庭生活、孩子的学费和生活费全部依靠原告打工来承担,包括孩子上学的3万元学费都是原告向朋友借的,被告根本不管不问。被告的所作所为早已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人离���、依法分割共同债务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没有走到离婚这一步。我们三十多年的感情了,吵架都是因为生活琐事。单位破产之后,我在外打工挣钱,家里的经济都交由原告管理。2012年后我确实没有再出去打工,我血压高,头疼也好多年了,在原单位工作时左手手指受过伤有残疾。我在村里干零活,所有挣的钱都贴补家用了。我在家的时候,家务、生活费用都由我负责,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也由我缴纳。另外,我认为我们没有分居,原告在市里面上班,下班比较晚,车不方便,所以在单位宿舍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8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月16日育有一子,现年21周岁,现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调解中,被��表示与原告已经有三十多年的夫妻感情了,为了家庭完整,不愿意离婚,但原告坚持离婚,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供的照片3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共同生活近三十年之久,且生育一子,故视其二人感情基础较好,现原、被告双方虽在感情上产生一些问题,但只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与体贴,其婚姻关系仍可维系。为有利家庭稳定,视其婚姻现状,应以不离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贾力代理审判员  穆志红人民陪审员  郭 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莉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