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商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杨国军、王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杨国军,王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1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澄和路888号。负责人周刚,行长。委托代理人颜国庆,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军。被告王惠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被告杨国军、王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杨国军、王惠珍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严林生和人民陪审员曹凤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军、王惠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诉称,2010年8月2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申请金额为1000万元,并提供苏州市齐门路200号、202号的房地产予以抵押担保,2010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9日至2020年7月8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截止至2014年10月26日,被告实际归还本金3276925.56元,利息2504924.7元(含罚息112.53元,复利61.3元)合计6723074.44元,尚结欠原告本金6723074.44元,逾期利息155624.22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俩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23074.44元,逾期利息155624.22元。被告还应承担2015年元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以本金6723074.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01%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判令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73900元;3、如俩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提供的编号为苏他项(2010)第030007××号、苏他项(2010)第030007××号他项权证下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金额250万元范围而内以编号为苏房他证市区字第1011**××号、苏房他证市区字第1011**××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金额7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含诉讼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二被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6723074.44元,利息151248.4元,罚息2966.1元,复利1409.72元,合计6878698.66元,并以6723074.4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80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以对前述逾期付款利息按年率6.534%计算的复利。被告杨国军、王惠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杨国军(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整及贰佰伍拾万元整,抵押权人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抵押物为苏州市相城区苏州市相城区齐门路200号、202号的房屋及土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8月5日,二被告办理了相应的他项权证。2010年8月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杨国军(借款人担保人)、王惠珍(担保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国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于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率,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同日,被告王惠珍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一份,载明“因2010年8月9日杨国军(借款人)向贵行申请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仟万元人民币一事,借款合同编号:32104201000014369。我们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但被告多次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尚余贷款本金6723074.44元,利息151248.4元,罚息2966.1元,复利1409.72元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来院。另查,2015年2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为2739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一份、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房屋他项权利证明四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逾期还款清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二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被告杨国军、王惠珍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杨国军、王惠珍连续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杨国军、王惠珍立即归还全部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在2015年2月10日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视为其已通知被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723074.44元和截止2015年1月16日利息151248.4元、罚息2966.1元、复利1409.72元,并支付以6723074.44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以上述逾期付款利率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15年1月1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65倍(基准利率上浮10%,再加罚息50%),对复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1倍(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同时,由于被告杨国军、王惠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发生必要律师费用,按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承担上述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273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军、王惠珍作为房屋所有人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以(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齐门路200号、202号土地、房屋)编号为苏他项(2010)第030007××号、苏他项(2010)第030007××号他项权证下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金额250万元范围而内以编号为苏房他证市区字第1011**××号、苏房他证市区字第1011**××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金额7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含诉讼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军、王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6723074.44元、利息151248.4元、罚息2966.1元、复利1409.72元,合计6878698.66元,并以6723074.4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月1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65倍(基准利率上浮10%,再加罚息50%)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以前述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1倍(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的复利。二、被告杨国军、王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73900元。三、被告杨国军、王惠珍如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有权以杨国军提供的编号为苏他项(2010)第030007××号(抵押权价值为100万元)、苏他项(2010)第030007××号(抵押权价值为150万元)他项权证下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的价款有权在抵押金额100万元、150万元范围内以及编号为苏房他证市区字第1011**××号(抵押权价值为300万元)、苏房他证市区字第1011**××号(抵押权价值为450万元)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的价款有权在抵押金额300万元、4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含诉讼费)。案件受理费收取为619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62548元,由被告杨国军、王惠珍共同负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施 磊审 判 员 严林生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慧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