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瑞安市渔港石油有限公司、陈胜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瑞安市渔港石油有限公司,陈胜龙,陈国者,陈积建,陈林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536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责人徐国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国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肖维。被告瑞安市渔港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人陈胜龙。被告陈胜龙。被告陈国者。被告陈积建。被告陈林琴。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瑞安市渔港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港公司)、陈胜龙、陈国者、陈积建、陈林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渔港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共计金额2026322.32元(暂计至2015年6月8日);2、被告陈胜龙、陈国者、陈积建、陈林琴对上述债务在82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陈胜龙所有的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263号云海小区2幢14B室房产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36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5、原告对被告渔港公司所有的位于瑞安市东山埠渔港的渔港公司码头使用权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5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国威、张肖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渔港公司、陈胜龙、陈国者、陈积建、陈林琴经本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胜龙、陈积建签订编号为(333016)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胜龙、陈积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渔港公司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限额为825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国者签订编号为(333016)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国者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渔港公司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限额为825万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林琴签订编号为(333016)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林琴自愿为原告与渔港公司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限额为825万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渔港公司、陈胜龙及案外人金桃平签订编号为(333016)浙商银高抵字(2013)第0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胜龙及案外人金桃平自愿以登记在被告陈胜龙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263号云海小区2幢14B室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渔港公司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最高抵押限额为360万元。该房产已���理抵押登记。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渔港公司签订编号为(333016)浙商银高抵字(2015)第0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渔港公司名下的位于瑞安市东山埠渔港的瑞安市渔港石油有限公司码头的海域使用权【使用权证号:国海证2015D33038100011号】为原告与被告渔港公司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27日期间形成的债权及编号为(20201000)浙商银承字(2014)第00577号主合同项下尚未结清的债务本金350万元及其利息、(20201000)浙商银承字(2014)第00829号主合同项下尚未结清的债务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20201000)浙商银承字(2014)第00825号主合同项下尚未结清的债务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20201000)浙商银承字(2014)第00870号主合同项下尚未结清的债务本金180万元及其利息、(20201000)浙商银承字(2014)第00932号主合同项下尚未结清的债务本金220万元及其利息、(20201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846号主合同项下尚未结清的债务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550万元。涉案海域使用权于2015年2月3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有效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人为两人以上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一抵押人的抵押物”。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渔港公司签订编号为(20201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84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88%,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结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644%计收,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复利按借款利率5.88%计收,借款到期后产生的复利按借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644%计收。2014年12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渔港公司���放200万元贷款,被告渔港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止,尚欠本金200万元、期内利息24173.33元(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5.88%计算至2015年6月3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7.64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5.88%计算至2015年6月3日止、自2015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7.64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对行使抵押权、保证担保权利顺序上有选择权,应从其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渔港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期内利息24173.33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7.64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5.88%计算至2015年6月3日止、自2015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7.64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瑞安市渔港石油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陈胜龙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263号云海小区2幢14B室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陈胜龙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33016)浙商银高抵字(2013)第0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的最高抵押限额以360万元为限,被告陈胜龙在原告行使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渔港石油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瑞安市渔港石油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瑞安市渔港石油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瑞安市东山埠渔港的瑞安市渔港石油有限公司码头的海域使用权【使用权证号:国海证2015D3303810001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瑞安市渔港石油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33016)浙商银高抵字(2015)第0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的最高抵押限额以550万元为限;四、被告陈胜龙、陈国者、陈积建、陈林琴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陈胜龙、陈积建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33016)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以825万元为限,被告陈国者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33016)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以825万元为限,被告陈林琴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33016)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以825万元为限,被告陈胜龙、陈国者、陈积建、陈林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瑞安市渔港石油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93元,减半收取11497元,由被告瑞安市渔港石油有限公司、陈胜龙、陈国者、陈积建、陈林琴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23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993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余 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