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张征飞,男,汉族。被告朱晨辉,男,汉族。原告张征飞诉被告朱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元。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菊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8,000元。2015年4月2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5月2日归还原告8,000元。但之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称被告曾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20日前归还,对此原告仅提供借条复印件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身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晨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征飞借款8,000元;二、被告朱晨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征飞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朱晨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菊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