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江苏瑞城建设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黄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瑞城建设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伟,上海蔷薇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0号原告江苏瑞城建设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陆锡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重,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徐斌,上海均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蔷薇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辉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严锋,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瑞城建设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伟、第三人上海蔷薇印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上海蔷薇印刷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陆锡尧、委托代理人任重律师,被告黄伟及委托代理人徐斌律师,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辉北及委托代理人张严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4日,月息为1%等。原告按约于2012年7月5日向被告出借款项3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18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0.25%计算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虽然《借款合同》落款处被告的签字、被告身份证号码及“此协议由黄伟本人签字,负责按协议规定期限准时还款及利息”均为其本人所写,但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处为空白而非被告,被告是在醉酒的情况下签订借款合同的,对该合同条款并未仔细审核,其在合同最下方手写加注仅表明其为借款的见证人或担保人。原告与第三人早在2012年7月5日就已经谈妥借款事宜,原告将款项300万元汇入第三人账户中,用于第三人生产经营所需,之后才将被告约至原告南京办公地点,要求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借款进行担保。根据《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及被告于合同最后手写加注的表述,意为由被告督促第三人还款,故实际借款人应为第三人,如果以被告作为借款人,该合同的内容则不符合常理。《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及时与被告联系催讨借款,直至2014年12月其才收到原告的催款短信,收到后即向原告方表明其非借款人,应由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原告从未主张过债权,亦已过担保期限,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述称:其与被告素有经济往来,在本案借款发生前,被告曾多次向其借款,欠款总金额约400万元。2012年,其经被告介绍认识了原告,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其生产经营,并指定打入其银行账户内。被告承诺该30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返还,作为被告对其及法定代表人王辉北的还款。《借款合同》系其收到借款后由原、被告补签。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以电汇方式向第三人账户转账300万元。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企业资金周转的需要向乙方即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种类为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第三人企业资金周转的需要,借款人户名为第三人,账号及开户银行为第三人名下工商银行上海市九亭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利息为月息1%,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止,借款人不按合同的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天数加收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该合同甲方处由被告黄伟签字,乙方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陆锡尧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合同首部“借款人(甲方)”处空白,尾部最下方手写加注“此协议由黄伟本人签字,负责按协议规定期限准时还款及利息”并由黄伟本人签字。借款到期后至今,原告未能取得还款,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作证称: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陆锡尧及被告均认识多年,并经被告介绍认识了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辉北。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借款的过程中,原告并不信任第三人,只愿意借款给被告,而被告也承诺由其负责借款和还款,故原告愿意借出款项。因被告表示借款用途为第三人的经营,故原告把借款直接打入第三人账户。原告汇出款项后,原告法定代表人陆锡尧、被告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辉北在南京补签《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在上午签订的。借款到期后,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多次通过电话及当面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审理中,第三人申请证人王某某称:其系被告的助理,原、被告系证人张某某介绍认识,本案借款发生前,被告曾多次向第三人借款,金额约为300万元至400万元。第三人因多次借款给被告,资金紧缺,被告介绍其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与第三人并不熟悉,只愿意出借款项给被告,而被告则因尚欠第三人借款未还,同意以自己作为借款人,并承诺由其还款,最后经三方协商,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300万元打入第三人账户内。《借款合同》于2012年7月11日补签。签订当日其陪同被告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辉北共同前往原告位于南京的办公室,由原、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非常清醒,而非处于醉酒状态,并且明确表示由被告自己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支票申请单、记账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虽《借款合同》首部“借款人(甲方)”处为空白,但被告于落款“甲方”处签名,并于合同最后手写加注“此协议由黄伟本人签字,负责按协议规定期限准时还款及利息”并签名,《借款合同》中并无被告仅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任何条款或意思表示。被告对其系醉酒状态下签订合同,没有仔细审核合同条款,仅对借款进行担保等辩称意见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可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双方均应恪守。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但《借款合同》无论借款人处还是落款处均未出现第三人名称,也无第三人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相反,《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系用于第三人的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对合同约定的内容是知晓和明了的。在此明知的前提下,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反复强调自己作为合同的责任主体以及应承担的还款付息义务,再结合证人张某某、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相应款项汇入第三人账户,本案所涉300万元的借款相对人为被告。原告按约将借款300万元汇入第三人账户内,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按月1%计算的利息183,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该主张不甚明确,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瑞城建设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止,按每月1%计算的利息183,0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48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剑蓉人民陪审员 马莉珍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慧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