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二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伯军与张云涛、汪应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军,张云涛,汪应培,长沙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485号原告刘伯军,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张云涛,居民。被告汪应培,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被告长沙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安泰新村17栋605房。法定代表人张云涛。原告刘伯军与被告张云涛、汪应培、长沙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庆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员吴正华、黄克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涛、汪应培、长沙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伯军诉称,被告张云涛、汪应培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刘伯军。2014年5月21日,被告张云涛、汪应培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伯军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长沙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此款提供了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3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1日,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云涛、汪应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64.57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05%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并承担实欠本金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长沙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伯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云涛、汪应培于2014年5月21日在原告刘伯军处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一个月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付款授权书及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张云涛、汪应培指定的账户转账35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云涛、汪应培、长沙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对原告刘伯军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张云涛、汪应培、长沙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认定原告刘伯军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被告张云涛、汪应培与原告刘伯军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21日,被告张云涛、汪应培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伯军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刘伯军现金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3500000.00元)。利息为每月2.5%计算,借款期限1个月。如到期未归还,借款方愿意每月按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如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可向出借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张云涛汪应培手机号码136××××8167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担保人:长沙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5月21日”的借据一张,被告长沙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担保人栏加盖了行政公章。当日,原告刘伯军向被告张云涛、汪应培指定的账户上转账3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1日,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6月3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当日,本院以(2015)涟民二初字第48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张云涛、汪应培、长沙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20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商业银行同期一至三年(含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15%,即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2.05%。本院认为,被告张云涛、汪应培向原告刘伯军借款,出具了借条,原告也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全部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云涛、汪应培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虽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但原告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5%承担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沙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尽管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长沙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云涛、汪应培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张云涛、汪应培、长沙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199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云涛、汪应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伯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利息64.57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05%自2015年8月22日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本息合计414.575万元。并承担实欠本金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长沙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沙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云涛、汪应培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960元,由被告张云涛、汪应培、长沙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庆华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人民陪审员 黄克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泽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