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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旭林、李克飞、叶立彬、梁宗惠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旭林,李克飞,叶立彬,梁宗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洪毅,特别授权。被告曾旭林。被告李克飞。委托代理人李克均,特别授权。被告叶立彬。被告梁宗惠。委托代理人叶旭峰、叶劲松,特别授权。原告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曾旭林、李克飞、叶立彬、梁宗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毅,被告曾旭林、李克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均,被告叶立彬、梁宗惠的委托代理人叶旭峰、叶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曾旭林、李克飞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4万元,由被告叶立彬、梁宗惠用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曾旭林、李克飞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追收,至今分文未还。故诉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50%的罚息),原告在被告用于抵押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曾旭林、李克飞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因经济困难,要求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利息,2016年8月30日前偿还本金及所欠利息。要求免除被告叶立彬、梁宗惠的担保责任。被告叶立彬、梁宗惠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属实,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由于被告曾旭林、李克飞是投入小五且煤矿的建设,现小五且煤矿被关闭,尚未得到赔偿款和资源价款,只能在得到该两笔款后才能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叶立彬、梁宗惠用于抵押借款的房屋,是其唯一的居住房,不能处置用于偿还借款。被告叶立彬、梁宗惠不存在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所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只能是督促借款人偿还借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1、被告叶立彬、梁宗惠是否与被告曾旭林、李克飞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原告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新还旧申请、个人借款申请表、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提示到期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共同还贷承诺书、抵押人共同还贷承诺书、同意抵押意见书、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抵押核实书、威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他项权利登记证、贷款借据复印件共30页。证明由被告叶立彬、梁宗惠用房产为被告曾旭林、李克飞担保向原告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及催收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曾旭林、李克飞、叶立彬、梁宗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曾旭林、李克飞、叶立彬、梁宗惠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及欲证事实均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曾旭林、李克飞向原告借款54万元,被告叶立彬、梁宗惠为其提供财产抵押担保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事实均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30日,被告曾旭林、李克飞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借款54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为9.69‰,借款到期未还,应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计算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叶立彬、梁宗惠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叶立彬、梁宗惠用其威信镇威公路右侧的威国(2002)字第00121号地产、威房权证2004字第002**号房产为被告曾旭林、李克飞的54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至被告曾旭林、李克飞借款全部还清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旭林、李克飞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以所诉事实、理由及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被告曾旭林、李克飞借其款54万元,由被告叶立彬、梁宗惠用房地产抵押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用于抵押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故认定原告与被告曾旭林、李克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叶立彬、梁宗惠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曾旭林、李克飞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期限支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依法有权向该二被告主张权利,因原告与被告曾旭林、李克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未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计算罚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曾旭林、李克飞偿还其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叶立彬、梁宗惠为被告曾旭林、李克飞的借款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属提供财产担保的抵押人,依法应在其提供抵押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有权依法以被告叶立彬、梁宗惠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叶立彬、梁宗惠只是提供财产抵押的抵押人,并不是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立彬、梁宗惠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在被告叶立彬、梁宗惠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旭林、李克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4万元,并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及罚息(利息按9.69‰的月利率标准从201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罚息按4.845‰的月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被告叶立彬、梁宗惠在其威国(2002)字第00121号地产、威房权证2004字第002**号房产价值范围内按其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威国(2002)字第00121号地产、威房权证2004字第002**号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曾旭林、李克飞、叶立彬、梁宗惠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夏俊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联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