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翟英华与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祁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英华,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祁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翟英华。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长兴路189号。法定代表人葛罗扣。被告祁学林。原告翟英华与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祁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英华诉称,被告公司因急需要向原告借款190400元,并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口头约定年利率为13%,被告祁学林提供担保。届期,经原告追要两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400元并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翟英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窦秀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