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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05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顺利与崔新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利,崔新娜,王波涛,王晓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05688号原告王顺利,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王顺利之子),1994年5月21日出生。被告崔新娜,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被告王波涛,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王晓强,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原告王顺利与被告崔新娜、王波涛、王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张虹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利、被告崔新娜、王波涛、王晓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顺利起诉称:王顺利与王波涛于2014年2月左右相识,2014年4月底5月初,王波涛以养大车需用钱为由向王顺利借款。王顺利想着王波涛人品不错,而且王波涛的爱人崔新娜在银行上班有偿还能力,就同意借钱给王波涛。王波涛当时说借款200000元左右,王顺利同意借款100000元以内只要王波涛及崔新娜在借条上签字就行,如果借款200000元就需要王波涛找一个公职人员给做担保,王波涛遂找到王晓强为其担保。王波涛、崔新娜、王晓强三人一起到王顺利的公司兴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为其出具借条,王波涛、崔新娜在借款人处签字,王晓强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上除了三被告的签字和指纹外,其余的内容是周×所写,三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时借条上所有的内容都有,包括给款的明细。借款时约定月息为3%,月息为下付,未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王顺利当时提出所有钱都转账,但是王波涛要求一部分现金,一部分转账,因为搞大车要现金,于是出具借条后,王顺利按王波涛要求给了崔新娜现金106000元,后由公司会计黄×(同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王波涛94000元。写借条时王顺利的儿子王×、王顺利公司的职员周×还有三被告都在场,给现金时只有王顺利本人在场,王×、周×都没在场。当时没明确约定是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后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王波涛、崔新娜、王晓强连带返还王顺利200000元欠款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3%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顺利认可借款后从2014年6月2日开始被告每月按照6000元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2日,共计支付利息42000元。被告崔新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崔新娜与王波涛系夫妻关系,认可王顺利所述向王顺利借款的事实,但不认可王顺利说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当时借款是因王波涛倒大车拆不出钱,于是向王顺利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6%,每个月的利息是6000元,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后,王顺利通转账给王波涛94000元,因此实际借款数额为94000元,王顺利并没有给付过王波涛和崔新娜现金。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当时是先写的借条后转的账,但当时如果不这么写王顺利就不会借钱给王波涛。另外从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崔新娜每月向王顺利还款6000元共计还款42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故不同意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仅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对于多还的部分要求从借款本金折抵。被告王波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实际借款人是王波涛,担保人是崔新娜和王晓强,因为他们两个是公职人员。具体借款情况和借款数额、还款情况,同意崔新娜的辩称意见。当时借款数额就是100000元,预扣第一个月的利息的利息6000元,实际只给转账94000元。当时借款时说借两三个月就还,但是因为一直没周转开也没钱还。被告王晓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认可借条中王晓强签字的真实性,但王晓强给签字只是帮个忙,具体借款情况王晓强不清楚,王晓强也没看到王顺利给的现金。王晓强知道借款是100000元,但转账具体是多少不清楚,当时写借条时写的是200000元,王晓强不同意,但王顺利说向他借钱就得这么打借条,所以才签的字。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王波涛、崔新娜、王晓强为王顺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王波涛、崔新娜向王顺利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由王顺利工商银行尾号7423转入王波涛工商银行账户:×××玖万肆仟元整(¥94000)其余壹拾万陆仟元整(¥106000)现金付清,借款人:王波涛,崔新娜,身份证号:×××,×××,电话:136XX****XX,136XX****XX,担保人:王晓强,身份证号:×××,电话:139XX****XX,父亲:132XXXX****,母亲:130XX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顺利称经人介绍与王波涛认识,王波涛、崔新娜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00000元,并要求转账94000元,给付现金106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并未提前扣除利息。因借款本金未还,故持诉求诉至本院。崔新娜和王波涛对向王顺利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借条中的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当时约定的借款数额是100000元,按月息6%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后,王波涛实际只收到王顺利转账的借款940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为94000元,且已经按照每月6000元返还王顺利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共6个月的利息42000元,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只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多还的部分要求从借款本金中折抵。王顺利对还款情况予以认可。王晓强认可借条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称只是帮忙,并不知道借款情况。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王顺利向王波涛实际出借的款项是多少。王顺利称实际借款数额是200000元,当时王波涛要求转账94000元,给付现金106000元。王波涛和崔新娜称实际借款数额为94000元,未收到王顺利给付的现金106000元,之所以在借条中写了200000元是因为如果不这么写王顺利就不会借钱给王波涛。关于现金的给付过程,王顺利称当时是先写的借条,写完借条后转的账,转完帐给的现金,给现金时只有王顺利在场,王顺利的儿子王×、王顺利公司的职员周×都没在场,现金在保险柜中,只有王顺利知道保险柜的密码。王波涛、崔新娜认可是先写的借条后转的帐,但称没有给付现金一事。王顺利委托代理人王×称当时写借条时其在场,给现金及转账时王×均不在场,没有看到现金给付过程。王顺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周×出庭作证,周×称借款时其本人在现场,给付现金时其也在场,周×看到给钱的过程了,但是钱给了谁记不清了。王波涛和崔新娜称借款时其两人都在场,但并未给付过现金。以上事实,有王顺利提交的借条,崔新娜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顺利现持王波涛、崔新娜作为借款人,王晓强作为担保人为其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三被告还款,王波涛虽称崔新娜并非借款人而是担保人,但王顺利对此不予认可,王波涛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王波涛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该借条,王波涛、崔新娜向王顺利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王晓强在担保人处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该借款关系及保证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借款交付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顺利主张其与王波涛、崔新娜之间存在200000元的借款关系,王波涛、崔新娜仅认可与王顺利存在94000元的借款关系,对王顺利主张的106000元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故王顺利应就双方之间另存在106000元的借款合意及106000元现金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王顺利提交的借条能证明其与王波涛、崔新娜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但关于现金106000元的交付,王顺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关于现金的给付过程,王顺利与其提交的证人周×的陈述存在冲突。三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王顺利应对其已向王波涛、崔新娜出借现金106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仅对王顺利向王波涛、崔新娜出借9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王顺利另要求三被告按照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息3%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王波涛、崔新娜称当时约定的利率是月息6%,因该利息约定过高,仅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借款时已经约定了利率,但王顺利主张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王波涛、崔新娜称约定的利率为月息6%,双方主张的利率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确认2014年12月2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故对王顺利主张的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本院对其中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双方对所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约定不明确时,应按照先还利息处理,对于每月多还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折抵。本案中,双方均确认自2014年6月2日起到2014年12月2日,崔新娜每月支付王顺利6000元,共计支付4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2日起到2014年12月2日,王波涛、崔新娜应给付利息为11370.75元,对于崔新娜已还的42000元中超过四倍利息的30629.25元应视为所还本金,应从借款本金94000元中予以扣除,王波涛、崔新娜尚欠借款本金应为63370.75元。综上,王波涛与崔新娜应当返还王顺利尚欠借款本金63370.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王晓强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王晓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王晓强在对王波涛、崔新娜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波涛、崔新娜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新娜、王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顺利借款六万三千三百七十元七角五分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晓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晓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新娜、王波涛追偿。四、驳回原告王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两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顺利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已交纳),被告崔新娜、王波涛、王晓强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虹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