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梁鸿飞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终字第15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鸿飞,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鸿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尤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梁鸿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欣雯、许德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鸿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3日晚上,郑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梁鸿飞联系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在尤溪县西城镇第二实验小学附近路段,梁鸿飞在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郑某某时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当场从梁鸿飞的身上查获并扣押一小袋白色结晶物。随后,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在尤溪县西城镇城西新村梁鸿飞的租住处查获并扣押九小袋白色结晶物及吸食毒品所用的二十八根吸管、一个吸壶,装毒品所用的九十五个小塑料袋以及称毒品所用的一台电子秤。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十小袋白色结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重,梁鸿飞被查获的十小袋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4.8克。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人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尤溪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中国移动通讯客户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验笔录、尿液检验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重笔录、毒品称重照片、说明,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理化)字(2014)220号《检验鉴定报告》,物证照片冰毒、电子秤,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暂存收据,户籍证明,融安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有无犯罪证明,尤溪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逮捕证,被告人梁鸿飞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梁鸿飞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梁鸿飞贩卖毒品,在其身上及租住处查获的14.8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鸿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14.8克甲基苯丙胺、1台电子秤、28根吸管、1个吸壶、95个小塑料袋,予以没收。上诉人梁鸿飞的上诉理由:其是分毒品给郑某某吸食,未收取钱款,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陈某某,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梁鸿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梁鸿飞的辩解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鸿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梁鸿飞提出,其是分毒品给郑某某吸食,未收取钱款,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12月3日,郑某某用手机与梁鸿飞联系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梁鸿飞表示同意并约定交易地点,公安民警在约定的毒品交易地点抓获梁鸿飞,并在梁鸿飞身上查扣甲基苯丙胺0.5克,后又在梁鸿飞租住处查扣甲基苯丙胺14.3克,梁鸿飞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梁鸿飞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陈某某,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梁鸿飞归案后供述了其被查获的毒品是向陈某某购买的有关情况,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后,在福州火车站将陈某某抓获,梁鸿飞并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某。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鸿飞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梁鸿飞贩卖毒品,在其身上及租住处查获的14.8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梁鸿飞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永辉审判员董克云审判员高锦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李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