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凤军与被告阮德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李凤军,黑龙江省依安县人,住依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德林,北京市怀柔区人,住怀柔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代表人:刘宝新,职务:总经理。原告李凤军与被告阮德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凤军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因尚未治疗终结,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8月14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寇媛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阮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军诉称:2015年4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阮德林驾驶冀HH9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353线10KM+4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冀HR0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阮德林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腰胸骨折。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02137.33元,其中医疗费31284.33元、误工费11500.00元、护理费10000.00元、伙补费5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修车费981.00元、交通费22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被告阮德林驾驶的冀HH9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阮德林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德林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认可;被告阮德林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H9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6日24时止(提交保险单证实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被告阮德林同意赔偿50%。被告阮德林已为原告垫付门诊费1415.72元,住院押金18700.00元,合计20115.72元,要求在判决时抵顶。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阮德林驾驶其所有的冀HH9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353线10KM+4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李凤军驾驶的冀HR0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李凤军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阮德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凤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阮德林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H9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6日24时止。原告李凤军于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6日出院,住院100天。原告的出院诊断伤情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背部、腰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7月31日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凤军脊柱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李凤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700.05元(其中包括被告阮德林已为原告李凤军垫付的门诊费1415.72元),有滦平县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误工费4853.00元,原告提交的误工费相关证据是个人出具的,缺乏真实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每天42.20元计算,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15天;护理费10000.00元,原告住院100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参照护工标准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费相关证据亦是个人出具的,缺乏真实性,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原告住院100天,原告按每天50.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5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对营养费酌情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20372.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出生于1967年6月6日,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00元计算,计算年限为20年,赔偿指数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认定;鉴定费800.00元,有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交通费800.00元,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车辆修理费78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及事故实际情况,对车辆修理费酌情予以认定,上述合计81805.05元。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阮德林已为原告李凤军垫付门诊费1415.72元,住院押金18700.00元,合计20115.72元。综上,认定原告李凤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700.05元(其中包括被告阮德林已为原告李凤军垫付的门诊费1415.72元),误工费4853.00元,护理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800.00元,车辆修理费780.00元,上述合计81805.05元。上述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的无争议事实,同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平县医院医疗费收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凤军与被告阮德林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阮德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凤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阮德林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H9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阮德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凤军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凤军医疗费10000.00元。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凤军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1025.00元。三、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凤军车辆修理费780.00元。四、由被告阮德林赔偿原告李凤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0000.05元的50%,即15000.03元。(被告阮德林已为原告李凤军垫付门诊费1415.72元,住院押金18700.00元,合计20115.72元,在执行时抵顶。)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李凤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2.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2192.00元,由原告李凤军负担436.00元,由被告阮德林负担17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月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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