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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章鹏、吴迪与王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鹏,吴迪,王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906号原告章鹏,女,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吴迪,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王雯,女,198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章鹏、吴迪诉被告王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鹏、吴迪,被告王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鹏、吴迪诉称,2013年6月19日,两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被告王雯作为卖售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两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上海市嘉定区靖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900,000元(以下所涉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补充条款(一)》第3条约定:甲方承诺于签订本合同后24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若有)的迁出手续。若甲方未按时申请办理原有户口(若有)迁出手续,或在签订本合同后240日内原有户口(若有)未能迁出,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按照该房地产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直至原有户口(若有)迁出时止。乙方于甲方户口迁出当日支付尾款计30,000元整。因被告至起诉时仍未将系争房屋中的原有户口迁出,属于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27日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244,350元。被告王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户口问题在案外人高庆忠将系争房屋卖给被告时就已存在,在该次买卖中也约定了高庆忠应当迁出系争房屋内的户口,但高庆忠一直未迁,违���赔偿责任应当在高庆忠处。被告自己的户口没有迁入过系争房屋。被告也不认识现在系争房屋中的户籍人口王某某,据高庆忠说是他的家人,现在被告无法联系到高庆忠。被告在2010年从高庆忠处购买系争房屋时的房地产转让价款就是900,000元,2013年仍以相同价格卖给原告,且因户口问题,被告至今仍有30,000元尾款尚未收到,现认为合同对于违约金为每日房地产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的约定过高,要求法院调整。经审理查明,被告是系争房屋的原产权人。2013年6月19日,两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被告作为卖售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让给乙方,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900,000元,双方应于2013年7月31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系争房屋的转让过户手续。合同《补充条款(一)》第3条约定:甲方承诺于签订本合同后24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若有)的迁出手续。若甲方未按时申请办理原有户口(若有)迁出手续,或在签订本合同后240日内原有户口(若有)未能迁出,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按照该房地产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直至原有户口(若有)迁出时止。乙方于甲方户口迁出当日支付尾款计人民币30,000元整。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7月26日,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两原告名下。后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870,000元,现尚有尾款30,000元未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两原告依被告户籍地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另查明,现在系争房屋中有案外人王某某一人户口,其户口于2002年4月19日迁入系争房屋,迄今没有迁出。审理中,两原告称,因系争房屋内存在他人户口,将来出售时也可能被扣押尾款,而且若有动迁会产生麻烦,这都会给他们造成经济损失。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户籍信息摘录;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缴款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承诺于合同签订后24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系争房屋内原有户口迁出手续或迁出系争房屋内原有户口,现被告至今未将案外人王某某的户口迁出系争房屋,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基于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现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完毕,被告已收到两原告支付的房款870,000元,但因户口迁出事宜尚有30,000元尾款未收的事实,并结合两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对被告应付的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至于被告所称,户口问题在被告从案外人高庆忠处购买房屋时即已存在,且该次房屋买卖中也约定了出售人应当迁出系争房屋内的户口,违约赔偿责任应在案外人高庆忠处,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有在规定期限内迁出系争房屋内所有户口的义务,否则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非本案处理范围,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鹏、吴迪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82.50元,由被告王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