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赵永柱犯抢劫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终字第190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永柱,曾用名赵有柱,男,汉族,1993年12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宁夏彭阳人。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冯震,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永柱犯抢劫罪一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永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永柱及其辩护人冯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8月5日5时许,被告人赵永柱伙同苏刚等人(均另案处理)至银川市兴庆区宁园附近,对路过此处的被害人赵某拳打脚踢,苏刚持刀捅伤被害人赵某,共同抢走其华为手机一部(无法估价)。后赵永柱等人对旁边报警的被害人张某某、梁某进行殴打,并将张某某捅伤,抢走其高仿苹果5手机一部、梁某小米3手机一部(均无法估价)。经法医鉴定,赵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赵永柱赔偿被害人赵某损失4000元,被害人赵某对赵永柱的行为表示谅解。二、2014年8月7日2时许,被告人赵永柱伙同苏刚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巷,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殴打,抢走其钱包内的现金200余元,并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将其银行卡内的1800元取走。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三、2014年8月9日2时许,被告人赵永柱伙同苏刚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广场,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后苏刚强行将王某某带至西京女子医院西侧空地处,被告人赵永柱、苏刚等人继续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并抢走其随身携带的黑色酷派手机一部(价值150元)、现金300元余元。综上,被告人赵永柱抢劫三起,抢劫财物价值共计245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兵、赵新宝、王万栋等人的陈述;同案犯苏刚的供述;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赵永柱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永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价值245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赵永柱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永柱自愿认罪,且已赔偿第一起案件被害人赵某损失4000元,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永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赵永柱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三起犯罪,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永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价值245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三起共同抢劫犯罪中,上诉人赵永柱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赵永柱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损失4000元,酌情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未参与实施第三起抢劫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苏刚的供述及上诉人赵永柱的三份供述,均能证实上诉人赵永柱参与实施该起抢劫犯罪,且对所抢财物有非法占有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扣手机未被被害人王万栋辨认亦无法证实该手机系被害人王某某所有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上诉人赵永柱的供述、扣押笔录及照片,能够证实上诉人赵永柱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了抢劫行为,所抢的手机系一部黑色酷派手机,其更换手机卡后一直使用着,直到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并扣押该手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中的见证人系本案的另一被害人梁某,故该辨认系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在对上诉人赵永柱进行辨认的过程中,公安机关严格遵守个别辨认原则,被害人梁某在整个辨认过程仅作为合法性的见证人,且被害人王万栋对上诉人赵永柱的辨认时间早于被害人梁某,故梁某作为见证人不影响本次辨认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其被抓初时仅以为有人要打自己,才逃跑,后对方亮明身份便未反抗的辩解理由,经查,有同案犯苏刚的供述能够证实,苏刚在看见对面的来人后,便认出是警察,遂立刻通知上诉人及其他同案逃跑,故上诉人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牟 锦代理审判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梅佩佩二○一五年九月十四书 记 员 何良琼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