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172号被告人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乘网吧二楼无人看管之机,用螺丝刀将二楼87号、94号电脑主机箱打开,盗走电脑主板1个、显示卡2个、CPU1个、CPU风扇1个、8G内存2个,共价值人民币4143.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缴回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潘某某、衣某某的证言,案件提起、户卡信息、抓获经过、综合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谅解协议、收据等相关书证,以及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邵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将所盗物品退还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李世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