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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3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孝生与杨长伟,重庆路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生,杨长伟,重庆路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3926号原告:张孝生,男,生于1970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长伟,男,生于1975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重庆路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法定代表人:程于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负责人:汤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珉,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孝生与被告杨长伟、重庆路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航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庚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生及委托代理人张卫,被告杨长伟及被告太保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生诉称:2014年12月26日22时40分许,被告杨长伟驾驶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乘原告并运载一车原告收购的活猪,由咸丰县城经232省道向黔江区方向行驶至89KM+150米弯道处时,因天雨路滑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向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入住黔江中心医院治疗80天及三头活猪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期间,自行垫付医疗费共计20657.49元。本次事故经咸丰县交警大队咸公交认字(2014)第12262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长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渝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重庆路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长伟为实际车主,并在被告太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原告为及早解决相关赔偿事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4707.49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由被告杨长伟和路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保江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险30000元,没有不计免赔。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医疗费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15%。被告杨长伟同意太保江北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并提出生猪死亡的损失与运费相当,原告没有支付运费,应当予以抵扣。被告路航公司未出庭,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黔江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套;3.黔江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一份;4、医疗费发票11张、处方签;5.生猪价值计算清单。为证明其答辩观点,被告杨长伟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驾驶证;2.渝X**号车行驶证;3.从业资格证;4.道路运输证。被告路航公司未出庭,但为证明其书面提交的答辩观点,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2.渝X**号车保险单2张;3.挂靠合同一份。被告太保江北支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杨长伟驾驶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乘原告张孝生并运载一车原告收购的活猪,由咸丰县城经232省道向黔江区方向行驶,22时40分许,车辆行232省道89KM+150米弯道处时,因天雨路滑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向左侧侧翻,造成张孝生等人受伤、车辆受损及活猪死亡三头的交通事故。张孝生随后被送往黔江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9305.79元(含被告杨长伟垫付的19548.9元医疗费)。张孝生住院8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原告需按时服药,休息1月,3月后复查胸部CT。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在黔江中心医院医院产生医疗费(CT检查费)500元。2015年1月2日,湖北省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咸公交认字(2014)第12262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长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孝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渝X**号车实际车主系杨长伟,其将该车挂靠于被告路航公司进行运输活动,该车在被告太保江北支公司投保有车上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座,未投保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晚,被告杨长伟所驾驶的渝X**号车载运原告所购生猪51头,重量为10551公斤,收购价为每公斤1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或过失侵犯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长伟将其所有的渝X**号车挂靠于路航公司进行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现原告张孝生请求路航公司与杨长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杨长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张孝生系杨长伟所驾车辆上人员,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太保江北支公司不需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长伟所驾驶的渝X**号车购买车上责任险(乘客)60000元(30000元×2座),张孝生系车上人员,太保江北支公司应在车上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长伟及路航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孝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中票号为(2014)NO:0008982142的西药费10元以及济科药房祥和店的费用390元,因证据存有瑕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孝生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9305.79元,其出院后在黔江中心医院产生医疗费500元,被告杨长伟已支付19548.9元,故原告自付医疗费20256.8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10天×120元/天计算,计算天数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元/天,故误工费为:110天×80元/天=8800元。3.护理费,原告张孝生实际住院8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80元/天,故护理费为:80天×80元/天=6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孝生实际住院8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天×30元/天=24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头猪×3050元/头=9150元,从本院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杨长伟所驾驶的渝X**号车载运原告所购生猪51头,重量为10551公斤,收购价为每公斤14元,因本次事故造成3头猪死亡,故本院酌情支持财产损失为8500元。综上,原告张孝生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0256.89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8500元,合计46556.89元。渝X**号车在被告太保江北支公司投保有车上责任险(未购不计免赔险),庭审中,关于车上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的计算方式,太保江北支公司提出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未购买不计免赔的医疗费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且全部责任免赔率为15%,被告杨长伟对此表示无异议。对于财产损失8500元不属于车上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该损失应由被告杨长伟、路航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太保江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孝生的金额为25504.13元[(20256.89×80%+8800+6400+2400+200)×75%]。由被告杨长伟、路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张孝生的金额为21052.76元(46556.89元-25504.13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渝X**号车车上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孝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504.13元。二、由被告杨长伟、重庆路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孝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1052.76元。三、驳回原告张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杨长伟、重庆路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庚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圣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