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二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宋建华与谭三龙、欧秀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建华,谭三龙,欧秀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二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华。委托代理人李征,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三龙。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秀连,系上诉人谭三龙之妻。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宋建华与上诉人谭三龙、欧秀连均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征,上诉人谭三龙、欧秀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谭三龙与被告欧秀连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6日,被告谭三龙向原告宋建华借款3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主要内容是:“今借到宋建华现金叁拾伍万元整,借款人:谭三龙,2013.5.16”。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3325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四倍从2013年9月l曰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截止,以后利息算至所有本息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谭三龙向原告宋建华借款数额是多少,原告宋建华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325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宋建华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谭三龙向原告宋建华借款350000元,提交了被告谭三龙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谭三龙对《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2013年5月16日被告谭三龙向原告宋建华借款3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宋建华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谭三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约书》的落款无两被告签字,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此笔借款关系成立,且两被告对此笔借款均不予认同,故原审法院对2013年8月26日被告谭三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被告谭三龙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宋建华借款35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谭三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谭三龙向原告宋建华的借款350000元系与被告欧秀连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谭三龙、被告欧秀连应依法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谭三龙、被告欧秀连共同偿还原告宋建华借款本金350000元,此款限被告谭三龙、被告欧秀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给原告宋建华;二、驳回原告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谭三龙、被告欧秀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33元,由原告宋建华承担4533元,被告谭三龙、被告欧秀连共同承担560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宋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并由谭三龙、欧秀连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谭三龙在一审答辩时就承认确实向宋建华借了500000元,并转账给了本人,后又偿还了部分本金。在一审法庭辩论中,谭三龙又称借条是宋建华和谭湘平逼其写的,其与宋建华没有经济往来。这自相矛盾的话,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本案的事实是谭三龙与谭湘平合伙做生意缺少资金而向宋建华借款,谭三龙同意由宋建华转账给谭湘平,再由谭湘平转账给谭三龙,因此谭三龙向宋建华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二、宋建华持有的150000元的《借款合约书》是合法有效的。该份《借款合约书》是一份格式合同,该合同的第一条就注明了借款依据本条款为准,并且在随后的乙方签字中谭三龙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按了手印,该条款中有借款原因、金额、时间、符合合同的构成形式。证人谭湘平也证实了此笔借款的存在,谭三龙也承认书写该份合约书时谭湘平在场。一审法院不能仅凭合约书下发无谭三龙的签字,谭三龙否认此笔借款就不认定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是错误的。针对宋建华的上诉,谭三龙、欧秀连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谭三龙、欧秀连偿还宋建华的本金为350000元是错误的,对150000元借款予以驳回是正确的。在一审中谭三龙均未承认向宋建华借款的事实,并且谭三龙、欧秀连与宋建华之前根本不认识;二、150000元的《借款合约书》不能成立。该合约书上没有谭三龙、欧秀连的签名,只是一个合约的草稿,并没有形成一个正式的合同。借款合同也是实践性的合同,但是在一审宋建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谭三龙、欧秀连向其借了15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谭三龙、欧秀连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宋建华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审法院以谭三龙对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为由,判决谭三龙、欧秀连支付宋建华本金3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谭三龙只是对宋建华出具书面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至于什么是证明方向,这对于只有初中文化和小学文化的谭三龙、欧秀连来说,根本就不能理解该法律术语的含义,导致在庭审中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错误表述。一审法院以谭三龙这一错误表述为依据,而对谭三龙在一审中明确表示的“没有向宋建华借款,与宋建华无任何经济往来”的辩解理由视而不见,是违背事实的。二、谭三龙与宋建华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除了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以交付合同标的物为合同成立要件。在本案中,尽管谭三龙在2013年5月16日向宋建华出具过一份350000元的借条,但宋建华并没有向谭三龙支付350000元的借款。三、由谭湘平转账给谭三龙的500000元,是谭湘平与谭三龙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与宋建华毫无关系。针对谭三龙、欧秀连的上诉,宋建华答辩称:谭三龙、欧秀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谭三龙、欧秀连都认可向宋建华借了150000元,并予以转账,因此通过谭三龙、欧秀连的陈述可以说明谭三龙、欧秀连与宋建华在之前就已经认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宋建华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宋维祥的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宋维祥的账户实际上是宋建华的,宋建华先转账给谭湘平,再由谭湘平转账给谭三龙,谭三龙还有150000元的借款利息是偿还到宋维祥的账户上;2、曹月连的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曹月连从其账户上取了258500元,当场给了150000元现金给谭三龙,而这150000元实际上是宋建华的。上诉人谭三龙、欧秀连对上诉人宋建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谭三龙与宋建华之间有借贷关系,并且与本案无关,这一证据只能证明宋维祥与谭湘平的经济往来关系,证明不了宋建华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明材料2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曹月连是谭湘平的妻子,而不是宋建华的妻子,资金的流向也无法证明,不能证明这些资金是宋建华的,更不能证明宋建华借了150000元给谭三龙。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谭三龙、欧秀连提交了两份转账凭证,拟证明谭三龙与谭湘平合伙做生意,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而谭三龙与宋建华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上诉人宋建华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谭三龙与谭湘平在合伙做放贷生意,与宋建华没有关系。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宋建华申请了证人宋维祥、谭湘平出庭作证,拟证明宋建华是用宋维祥的账户在进行转账,宋维祥账户内的资金是宋建华的。2013年8月26日的150000元的借款是存在的,宋建华支付150000元现金后,谭三龙当日出具了借条。上诉人谭三龙、欧秀连对证人宋维祥、谭湘平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均与宋建华有利害关系,从宋维祥的证词来看,宋建华只是指示宋维祥转账到谭湘平的账上,因此宋维祥的证言不能证明宋建华与谭三龙之间有借贷关系。谭湘平的证言不能证明其妻子账上的钱是宋建华的,也不能证明将钱支付给了谭三龙。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宋建华提交的宋维祥、曹月连银行流水清单及证人宋维祥、谭湘平的当庭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谭三龙于2013年8月26日向宋建华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对上诉人谭三龙、欧秀连提交的两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宋建华与谭三龙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关系。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2013年8月26日,宋建华作为甲方、谭三龙作为乙方、欧秀连作为乙方借款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约书》,约定谭三龙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宋建华借款150000元。当日,宋建华通过谭湘平将150000元现金支付给了谭三龙。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宋建华与上诉人谭三龙之间是否存在350000元及150000元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谭三龙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借条、证人谭湘平的证言以及上诉人谭三龙在一审法庭审理中的第一、二次陈述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宋建华与上诉人谭三龙之间存在350000元的借贷关系。至于是否存在150000元的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建华提交的《借款合约书》虽然落款处无上诉人谭三龙、欧秀连的签字,但在合约书的开头有宋建华、谭三龙、欧秀连的签字和捺印,且合约书的内容也完全符合借款合同的基本形式,证人谭湘平亦证实签订合约书的当天就将150000元现金支付给了谭三龙,因此结合谭湘平妻子曹月连的当天取款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谭三龙与上诉人宋建华之间存在150000元的借贷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宋建华的上诉理由成立,而上诉人谭三龙、欧秀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谭三龙、欧秀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宋建华借款本金50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50元,合计19983元,由上诉人宋建华负担4533元,上诉人谭三龙、欧秀连负担15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何双高审判员 朱国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