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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叶城县金果玉叶矿业有限公司与叶城县昆仑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城县金果玉叶矿业有限公司,叶城县昆仑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城县金果玉叶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叶城县。法定代表人:王福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江,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龙,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城县昆仑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法定代表人:吐鲁甫·肉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萨依提·塔力甫,新疆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城县金果玉叶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果玉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城县昆仑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诉讼标的的要隆玉石矿位于在叶城县西合休乡辖区,1986年叶城县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成立后,叶城县昆仑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和叶城县要隆福利开采队依法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后进行开采,1999年玉石矿采矿权办证权限划分国土厅后叶城县昆仑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叶城县要隆福利采矿队依法申请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03年9月,后来因叶城县要隆福利开采队法定代表人牛境杰因并死亡放弃采矿权。2004年以前因去矿山根本没有路,故昆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吐鲁甫·肉孜用炸药爆破矿山,从卡拉达板至要隆玉石矿之间修了简易的牧畜路(骆驼)并当年用骆驼搬运玉石。2010年临钢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修建了从卡拉达板至临钢铅矿的大约28公里的路。(其中包括昆仑公司修的部分牧畜路,现场图纸上显示)。从河边到玉石矿的路昆仑公司一直以牧畜路形式使用。(现场图纸上显示)。因去玉石矿的路非常恶劣而汽车不能到达并且西合休乡第三、四、五村之间的土路除了马、牛,交通工具不能通过的原因,故吐鲁甫·肉孜于2012年向叶城县西合休乡人民政府提出修路申请。西合休乡人民政府当时不同意其修路。后来吐鲁甫.肉孜向西合休乡党委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后,经过县主要领导的指导下,昆仑公司与西合休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修路合同并修建了从河边到要隆玉石矿的3.3公里路及从三村与四村的分离段至三村、五村的两条23.5公里路,一共修建了26.8公里路。(昆仑公司在鉴定报告上鉴定了以上三条路,现场图纸上显示)。另外还修建了去山谷的简易路。2012年年底因昆仑公司的法人代表吐鲁甫·肉孜有心脏病及脑溢血等疾病突发去内地看病治疗而未能及时办理该矿的审验手续,2013年喀什地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决定拍卖该矿的采矿权并要求昆仑公司对其在矿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故昆仑公司于2013年4月委托新疆天诺正信资产评估公司对办公房屋、炸药库、机械设备、汽车、道路等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做出了(2013)K-005号评估报告,以上资产评估价为12424263.95元。后来叶城县国土资源局和叶城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3日向喀什地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及喀什地区执法监察支队打一份调查报告,其中反映昆仑公司于1998年取得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2004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在此期间昆仑公司修建公路、炸药库、库房、工人宿舍、厨房等,因昆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吐鲁甫·肉孜脑溢血病常年治病、采矿许可证未能及时延续、2012年经过县委、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同意,被告公司给西合休乡要龙村至宝龙村的28公里路免费修建,并未发现被告有重大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等情况。后来喀什地区国土资源局认可了被告8947108.95元的固定资产并于2014年1月在网上发了采矿权招牌出让竞买须知,诉讼标的的采矿权为许可证过期的老矿山,原采矿权人的投入(房屋、道路、设备)8947108.95元,竞买人申请报名时,需将上述费用缴至喀什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如原采矿权人参加本次招牌出让活动,不需缴纳此项费用。后来原、被告同时报名参加了本次拍卖活动并由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喀什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提交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其竞买前认真了解了相关情况、阅读相关资料,并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一旦竞得,视为对出让矿区资源储量无异议,承认KSCK2014-11号为采矿权过期的老矿山,原采矿权人的投入(房屋、道路、设备)为8947108.95元,挂牌成交后将上述费用缴至喀什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等事项。2014年3月21日喀什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与新疆嘉盛拍卖公司及新疆金泽拍卖有限公司在喀什日报上登出公告通知于4月7日进行拍卖。4月7日的拍卖原、被告都参加,被告出价3千万元,原告以3002万元价格竞得了采矿权并将此3002万元及8947108.95元缴至喀什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原告竞得后,鉴定报告中的财产一直由原告使用,后来诉至到本院。另查明,原告向喀什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缴费提前一个月收到了鉴定报告,并了解了有关情况,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或未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疑问,全额缴纳了出让金等费用。诉讼标的的8947108.95元至今还在喀什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还未缴至被告。鉴定报告中被鉴定的道路不包括临钢矿业公司修建的路段。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支持金果玉叶公司要求昆仑公司返还8947108.95元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但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出具四个条件,一、必须一方获得利益;二、必须他方受到损失;三、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受益必须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中昆仑公司在28年以来投入一些费用对诉讼标的的矿产进行了开采,国家职能部门喀什地区国土资源管理局认可了其投入的费用并在拍卖前向社会公布了有关情况,金果玉叶公司也得知有关事项并去现场进行了勘察以及受到鉴定报告的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承认昆仑公司投入的费用向国土资源部门出具了承诺。经查明,被鉴定的道路不包括临钢矿业公司修建的道路。金果玉叶公司主张的“昆仑公司在许可证到期后投入了费用,因此我公司不认可昆仑公司投入的费用”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对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的管理归国家行政机关管理。在行政机关未收回矿前并认可昆仑公司投入的情况下,该院不认为该投入款为非法投入的费用。此次招牌挂牌拍卖交易是由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其行政职能进行的,故双方之间未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并且以上8947108.95元至今还在喀什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还未缴至昆仑公司。如此情况下,金果玉叶公司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在审理过程中,金果玉叶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该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将喀什地区国土资源局和喀什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列为诉讼主体,喀什地区国土资源局为行政单位,本案中该单位根据自己的行政职能对采矿权进行了挂牌拍卖,本案中国土资源局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案件处理的同等主体之间纠纷,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一起民事案件中同时审理。故金果玉叶公司有异议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叶城县金果玉叶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金果玉叶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驳回金果玉叶公司起诉是错误的。原审卷中双方都认可现场地图。图上标述的红色橙色的3.3公里的路段是昆仑公司修建。3.3公里的路断是到要隆玉石矿的,23.5公里的路断和要隆玉石矿是没有关系。评估报告里的路线是2002年至2003年修建的。昆仑公司是2012年7月以后修的路。叶城县西合休乡人民政府与昆仑公司有协议,并修建了从河边到要隆玉石矿的3.3公里路及从三村与四村的分离段至三村、五村的两条23.5公里路,一共修建了26.8公里路这部分原审法院查明错误,昆仑公司在鉴定报告上鉴定了以上三条路,故《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出示。(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未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并且8947108.95元至今还在喀什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还未缴至到昆仑公司,理由驳回金果玉叶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起诉是错误的。原审认为金果玉叶公司的不当得利不符合规定,追加第三人是成为行政诉讼。可是我们的诉讼请求与理由是明确的。昆仑公司的财物拍卖,国土资源局应当向昆仑公司付完钱。我们把国土资源局列为第三人是由于他代收代转,他要转给昆仑公司的。现在对应的财产不真实的。我们要求撤销拍卖行为。认定这个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是不合理的。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规定适用于我们所请求的事项,所以裁定驳回我们的起诉是不对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昆仑公司答辩称,金果玉叶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我们没有获得不当得利。金果玉叶公司起诉我们是无任何依据的。(一)金果玉叶公司与昆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民事法律事实。(二)金果玉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金果玉叶公司参加拍卖会,竞拍玉石矿的采矿权。喀什地区国土资源局以确认昆仑公司的实际投入,并指令向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我们提交评估申请后,评估了财产。国土资源局也认可了昆仑公司的固定资产。确认了投资为894万余元。金果玉叶公司经过检查10余次后认可了固定资产价格。金果玉叶公司通过合法手续得到采矿权后,金果玉叶公司非法占有了流动矿产。喀什地区国土资源管理局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应当是我们。我们要求要隆玉石矿山的固定流动资产都是合法取得并得到确认的。关于修路的时间,确实是从2002年至2003年开始的,修到2013年才能竣工完成了。我们取得赔偿款是不属于不当得了的。况且昆仑公司没有收到这笔款,所以要求昆仑公司返还这笔款是不合理的。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予以拍卖就不得反悔。所以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金果玉叶公司作为竞买人,在喀什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采矿权公开拍卖取得ksck2014-11号采矿权,并支付3002万元出让金。同时根据喀什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要求,金果玉叶公司在取得采矿权后需要对原采矿人的投入进行补偿,依据是新疆天诺正信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第k-005号《评估报告》,该报告对昆仑公司的资产评估价值全部为1242多万元,其中需要对其补偿的包括房屋、修建的道路、设备的价值为8947108.95元。金果玉叶公司将前述3002万元和8947108.95元已经分别交至喀什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其中3002万元系要隆玉矿的竞拍出让金,8947108.95元的补偿金有喀什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拟代收代转给昆仑公司。经查明,金果玉叶公司因竞拍到昆仑公司依据新疆天诺正信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第k-005号《评估报告》获得资产,现金果玉叶公司竞拍到昆仑公司曾经开采过的玉石矿,给昆仑公司补偿事宜提起诉讼。要求昆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金果玉叶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二审受理费74430元,本院退回上诉人叶城县金果玉叶矿业公司。审 判 长 侯 卫 宁代审判员 古丽菲亚代审判员 李  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迪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