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谢袁晨与杨卫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袁晨,杨卫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10号原告谢袁晨,男,200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谢汗林,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袁芳,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方建军,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卫华,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袁江维,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公司。负责人杨伶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袁晨与被告杨卫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莎担任记录。原告谢袁晨的法定代理人袁芳、委托代理人方建军,被告杨卫华的委托代理人袁江维、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袁晨诉称,2015年5月9日,杨卫华驾驶湘F9Y1**号小型客车沿S301线自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爱国村村部地段时,遇原告横过马路,避让中人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杨卫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然后转回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两万余元。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需追加医疗费2000元,康复费2000元,鉴定后需休息6个月,一人陪护18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48717元的经济损失,湘F9Y1**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87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卫华辩称:1.湘F9Y1**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赔偿。2.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款在该笔垫付款中予以扣减,不要求原告返还剩余的垫付款。被告人民财险辩称:1.湘F9Y1**车投保了交强险一事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会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应在赔偿额中予以扣减。3.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其护理时间过长。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谢袁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监护人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杨卫华具有驾驶资格,湘F9Y1**号车辆为杨卫华所有。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杨卫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病历资料两份,证明原告在岳阳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5.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1140.89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需追加后续医疗费2000元,康复费2000元;继续休息6个月,需一人陪护。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8.保单一份,证明杨卫华在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杨卫华对原告谢袁晨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对原告谢袁晨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4、5、7无异议,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结论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护理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与康复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湘F9Y1**号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杨卫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杨卫华的身份证、驾驶证、湘F9Y1**号车辆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杨卫华的身份信息和驾驶资格以及湘F9Y1**号车辆的权属情况。原告谢袁晨对被告杨卫华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对被告杨卫华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杨卫华应提供证件的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人民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3、4、5、7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经本院审核原件,确认其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系第三方中立的鉴定机构依据客观事实作出的结论,人民财险虽持有异议,但未提出客观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按期申请重新鉴定,应予采信。证据8真实、合法,但保单上的投保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9日,杨卫华驾驶湘F9Y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01线自东往西行驶,10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S301线5KM+400M(爱国村村部)地段时,遇原告自北往南步行横过S301线,避让中,人车相碰,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认为杨卫华驾车未注意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用为18449.41元。2015年5月26日转入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为2691.48元。经临湘市交警大队调处股委托,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结论,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提出如下建议:1.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按发票计算;2.目前伤及骨折未痊愈,仍感头痛及受伤部位疼痛,建议自鉴定之日起继续追加医药费2000元,康复费2000元;3.建议自鉴定之日起继续休息6个月(需陪护1人)。此次鉴定费为700元。另查明:1.湘F9Y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受伤期间主要由袁芳护理。3.人民财险和杨卫华各自赔偿了原告10000元和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48409.57元,其中:1.医疗费:25140.89元(住院21140.89元+后期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根据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其主张的510元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应予支持。3.护理费:按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21758.68元{(住院16天+后期6个月)*40520元/年}。4.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交通费的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和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5.鉴定费:7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承担,本院认为湘F9Y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人民财险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32058.6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2058.68元。剩余损失16350.89元由原告和杨卫华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让其承担2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3270.18元的损失。杨卫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让其承担80%的责任,需赔偿原告13080.71元。杨卫华已赔偿原告15000元,并不要求原告返还多余的部分,故杨卫华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另外,人民财险主张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故对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人民财险还要求在理赔款中扣除预赔款10000元,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公司支付原告谢袁晨理赔款22058.68元(已扣除预赔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袁晨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原告谢袁晨负担100元,被告杨卫华负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