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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7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暂住深圳市龙华区,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年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小伟,广东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在互联网上发布以每张30元的价格收购他人的信用卡,后予以转卖他人,非法出售他人信用卡8至10张。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向韦某龙购买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四家银行的信用卡。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准备向杨某群收购四张银行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岩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