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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卞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5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农民。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侯审。2015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卞某酒后无证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路与东盐河路路口处时,该车与顾某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相撞。在随后的酒精检测中,被告人卞某的静脉血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6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卞某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卞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卞某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到庭证人何某、顾某的证词笔录,被告人卞某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卞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