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某、张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53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灵璧县,现居住合肥市瑶海区。2015年1月8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方阔,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灵璧县,现居住合肥市瑶海区。2015年1月8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长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灵璧县,现居住合肥市瑶海区。2015年1月8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长丰县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方阔、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23时10分许,在合肥市瑶海区温莎杰座1号楼5层电梯口处,该小区业主张某丙因将垃圾丢在电梯内与巡逻至此处的保安赵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沈某(系张某丙的丈夫)、张某乙(系张某丙的弟弟)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厮打,后被告人沈某邀约被告人张某甲至现场,三被告人一起用拳头殴打、脚踢致被害人赵某身体及头部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赵某左侧第七、八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沈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当庭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沈某具有自首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沈某当庭表示认罪;4、被告人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5、被害人赵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6、本案主要是业主与保安之间矛盾激化引起的,具有一定的偶发性,被告人沈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7、被告人沈某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无前科。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沈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当庭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晚23时10分许,被告人沈某、张某乙及沈某的妻子张某丙在合肥市瑶海区温莎杰座1号楼5层电梯口准备回租房处,张某丙因将一袋垃圾丢在电梯内与巡逻至此处的保安赵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沈某、张某乙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厮打,被害人赵某用对讲机呼喊其他保安,被告人沈某遂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张某甲过来。被告人张某甲随即赶到现场,被告人沈某、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害人赵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赵某身体及头部受伤。次日,被告人沈某、张某甲、张某乙分别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3月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赵某左侧第七、八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15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张某甲、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害人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沈某、张某甲、张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2230.73元。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经本院确认,被告人沈某、张某甲、张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元(已付清)。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沈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给予谅解,并请求法院不追究被告人沈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票据、情况说明、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附带民事调解笔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潘某、李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张某乙因沈某妻子将垃圾丢在电梯内与被害人赵某发生纠纷至厮打,后被告人沈某邀约被告人张某甲过来,三被告人对被害人赵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赵某轻伤二级的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害人赵某拳打脚踢,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虽被告人沈某首先动手殴打被害人赵某,并邀约被告人张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但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沈某、张某甲、张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的各项损失,得到被害人赵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沈某支付的赔偿款较多,量刑时区别对待。被告人沈某、张某甲、张某乙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但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赵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妻子随意将垃圾丢在电梯内,被害人赵某作为保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的行为并无过错,且除被告人沈某及其妻子张某丙证明外,查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害人赵某有辱骂等行为,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沈某、张某甲、张某乙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扣除被行政拘留的10日至2015年10月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扣除被行政拘留的10日至2015年10月4日止。)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扣除被行政拘留的10日至2015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联文审 判 员 王桂侠人民陪审员 韦礼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世娥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