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学勇与张传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勇,张传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213号原告李学勇。委托代理人邓建文,麻城市司法局宋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传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号楼。诉讼代表人吴一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该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李学勇诉被告张传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勇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张传良驾驶皖K6C7**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宋埠镇长塘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两轮踏板摩托车相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轮踏板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传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而肇事车辆皖K6C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请要求被告张传良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5967.71元(含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李学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学勇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张传良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及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三、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学勇受伤、两轮踏板摩托车受损的事实,被告张传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学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证据四、肇事车辆皖K6C7**号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交强险的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证据五、原告李学勇在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一组,医疗费用票据合计金额为22710.61元,拟证明原告李学勇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用22710.61元。证据六、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李学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证据七、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为1400元,拟证明原告李学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花费的鉴定费用。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为300元,拟证明原告李学勇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张传良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陈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皖K6C7**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本人所有,该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向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宋埠中队交付交通事故预付款28800元,原告李学勇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此款。被告张传良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只向本院提交了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宋埠中队道路交通事故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传良向该中队交付交通事故预付款2880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皖K6C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但原告李学勇的损失应依法计算,且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核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张传良驾驶皖K6C7**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宋埠镇长塘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李学勇驾驶的两轮踏板摩托车相擦,造成原告李学勇受伤、两轮踏板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传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学勇在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学勇因伤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用22710.61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需护理期限60日。被告张传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宋埠中队交付交通事故预付款28800元,原告李学勇从中领款16216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皖K6C7**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张传良所有,2014年8月1日,被告张传良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张传良违规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李学勇受伤、两轮踏板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传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学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传良依法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本案肇事车辆皖K6C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本案交通肇事车辆未投保三责险,故按照交通事故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李学勇的损失应依法计算,其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22710.61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为1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按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需护理天数计算为(28792元÷365天×60天)4732.80元、李学勇受伤住院治疗至伤残鉴定前日合计93天,其为农业人员和农村居民,误工费按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伤残鉴定前日为(26209元÷365天×93天)6678.33元,且其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0849元×20年×10﹪)21698元,并酌情计算精神抚慰金250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而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学勇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1019.74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按照上述规则确定交强险和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数额,即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909.13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5110.61元,按照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按三、七比例由原告李学勇和被告张传良共同承担,即由被告张传良赔偿10577.43元,由原告李学勇自行承担损失4533.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学勇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1019.74元(含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909.13元,由被告张传良赔偿10577.43元,其余损失4533.18元由原告李学勇自行承担。二、原告李学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其赔偿后,扣减被告张传良应赔偿款10577.43元,向被告张传良退还其先前从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宋埠中队领款的多余款项5638.57元。三、驳回原告李学勇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张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海飞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蔡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