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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民申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德州芋慈坊食品有限公司、马伟珉等与德州芋慈坊食品有限公司、马伟珉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德中民申字第2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州芋慈坊食品有限公司(原德州一招鲜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大道(前赵村1号招商园4号车间)。法定代表人马伟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伟珉。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秀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贞。原审第三人翟新颜。原审第三人周新国。再审申请人德州芋慈坊食品有限公司、马伟珉、郭秀珍因与被申请人王志贞、第三人翟新颜及周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德州芋慈坊食品有限公司、马伟珉、郭秀珍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双方互不相识,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基础;涉案借条是再审申请人为了帮助第三人翟新颜摆脱消极情绪而出具的,并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且翟新颜将涉案借条转让给被申请人未通知给再审申请人,原审法院否认再审申请人对翟新颜的录音的真实性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无事实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虽为再审申请人亲笔书写并加盖公章,但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本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本院审查查明,被申请人王志贞以再审申请人马伟珉、郭秀珍、德州芋慈坊食品有限公司(原德州一招鲜调料有限公司)2011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为据,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述再审申请人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利息从2011年10月份开始)。落款处有马伟珉、郭秀珍的签字,并加盖有德州一招鲜调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条左下角标有“此款属宝藏居时间内发生的事情”,该字迹被横线划掉,并加盖有德州一招鲜调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条》上左下角处先有“此款属宝藏居时间内发生的事情”字迹,后划横线,再加盖“德州一招鲜调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周新国、翟新颜多次参加宝藏居股东会议的证明,证明周新国、翟新颜是宝藏居股东。另外,再审申请人还提交了马伟珉、郭秀珍与���三人翟新颜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涉案借条系出具给翟新颜,翟新颜未通知上诉人债权已转让,且再审申请人出具此借条是为了安抚第三人翟新颜的情绪,其与翟新颜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王志贞提供了再审申请人马伟珉、郭秀珍、德州一招鲜调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证明其与上述再审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条作为债务债务书面凭证,其真实性无异议,具该借条标明是现金借款,与王志贞的主张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再审申请人认为该借条是出具给原审第三人翟新颜而非王志贞,且其与翟新颜之间并未发生真实借贷关系,并提供涉案电话录音予以证明,但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明录音中的借款系涉案借款,其证明力不足以反驳王志贞的诉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马伟珉、郭秀珍、德州芋慈坊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伟珉、郭秀珍、德州芋慈坊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延军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叶楠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