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程云杰与乌鲁木齐鑫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753号原告:乌鲁木齐鑫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赵永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小萍。被告:程云杰。原告乌鲁木齐鑫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伟业公司)与被告程云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天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小萍,被告程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天伟业公司诉称:2015年4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43号13号楼5层1单���501号面积69.86平方米楼房一套以3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我公司,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当天我公司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被告出具收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在2015年4月30日与我公司一同办理公证委托转让手续,后合同未再继续履行。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在2015年4月1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要求被告双倍退还定金2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云杰辩称:我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同意返还10000元定金,签订合同时我爱人不在场,我代替我爱人签订的协议,4月18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原告找了一个假客户来谈价钱,在这个方面我没有办法接受。原告违反了合同,与案外人签订的居间合同已经解除,没办法再与我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新市区北京���路嘉丰园小区老13号楼1单元501室(面积为69.86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此房屋属产证房,房产证号20093344**;双方同意转让价为380000元;此转让价包括被告购买此房时办理入住及房屋装修费及地下室所有费用;原告预交定金10000元整,余款370000元;将在2015年4月30日被告办理完公证委托转让手续时,原告付清全款;在原告付完全款当日,被告务必将此房的钥匙交给原告,并结清水、电、暖、天然气、物业费、有线电视费等相关费用;在原告交定金以后,被告应将此房屋相应的房产证(合同、房产证、土地证、票据)复印件交给原告;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赔付双倍定金视为违约金,并退回定金;如原告违约,被告应扣除原告所交定金视为违约金。合同空白处备注:因有垫资款,故被告出具公证委托转让手续时,原告将余款370000元一次性付清,并于当日交接房屋钥匙及交��费用;原告的佣金及垫资费自行挣出来,此价格为被告净房价,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自行将土地证过户于被告名下。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10000元定金,被告在合同背面书写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的定金。合同签订后,案外人甄丹丹持与原告签订的委托购房协议书自行找到被告,被告知晓原告将其房屋以420000元价款出售给甄丹丹。被告认为原告与其约订的房屋价格过分低于原告向其他购房人出售的价格,存在挣差价的情形,而拒绝为原告办理委托转让的公证手续。另,2015年5月14日,被告自行将房屋出售给甄丹丹,售房价款为40000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收条、委托购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房屋已经出售给他人且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在事实上及法律上均无法再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虽签订的是房屋转让协议,但原、被告间实为居间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居间服务成功后的居间费,而是约定原告作为居间人挣取房款的差价作为原告的居间费。被告辩称原告为赚取差价而故意压低与其房屋转让协议的价款,对该辩称理由被告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明确知晓原告是房屋中介,亦同意原告通过房款差价争取佣金及垫资费用。后被告认为原告赚取的差价较多,而拒绝为原告办理委托代办公证,自行与原告的委托购房人甄丹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致使原告无法获得按照合同约定的居间费,被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双���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经过其爱人签字,应属无效。原、被告之间属居间合同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其配偶未签字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乌鲁木齐鑫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程云杰于2015年4月1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二、被告程云杰向原告乌鲁木齐鑫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上述被告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不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50元,退还原告150元。本院收��的案件受理费现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可连同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