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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二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耿永山、李志国与魏福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永山,李志国,魏福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二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永山,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宝华(系耿永山妻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国,户籍所在地依安县,现住依安县。法定代理人李辉(系李志国父亲),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依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福有,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耿永山、李志国为与被上诉人魏福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4)依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李宏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赫小灵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耿永山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依安镇明安路与育才街交叉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闯红灯,被告李志国驾驶无证、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闯红灯时发生碰撞,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2013年10月25日,依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依公交认字(2013)第103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耿永山、李志国承担同等责任。后被告耿永山对该认定书不服,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4月18日,依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依公交认字(2014)第101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耿永山、李志国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依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确认伤势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右侧颞叶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26天。花费CT费190.00元,医疗费26,935.38元、购买轮椅费630.00元、纸尿裤费用为5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792.40元。2014年12月22日,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和平司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魏福有伤残级别为6级、7级;需1人终身护理;住院期间需适当增加营养费。依据该鉴定结论,原告魏福有的伤残赔偿金为52,912.00元,五年护理费为97,985.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6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191,226.78元,鉴定费为3,508.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被告耿永山、李志国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志国法定监护人李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势构成伤残,故本院对此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永山、李志国的法定监护人李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魏福有医疗费26,935.38元、CT费190.00元、购买轮椅费630.00元、纸尿裤费用5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792.40元、伤残赔偿金52,912.00元、五年护理费97,985.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6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被告耿永山赔偿原告魏福有上述费用的50%为95,613.39元,被告李志国的法定监护人李辉赔付原告魏福有上述费用的50%为95,613.39元,共计为191,226.78元。二、驳回原告魏福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9.00元,原告魏福有负担4,223.50元,被告耿永山负担1,727.80元,被告李志国的法定监护人李辉负担1,727.80元。鉴定费3,508.00元,被告耿永山负担1,754.00元,被告李志国的法定监护人李辉负担1,754.00元。耿永山、李志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耿永山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原审法院判决耿永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没有意见,但魏福有的伤情都是皮外伤,而且可以自行行走,对鉴定作出的伤残级别及终身护理不同意,另外魏福有是农村户口,按城市标准赔偿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志国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志国也是被耿永山的摩托车撞的,耿永山一车撞了两个人,应该由耿永山承担赔偿责任,李志国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耿永山、李志国的上诉请求,魏福有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是由于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和各项费用,在原审时有被上诉人的住院病例、诊断书和法医鉴定能证实,不存在陈旧性疾病。另,被上诉人的户口是城镇居民,有户口为证。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应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耿永山、李志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魏福有的伤情,已经司法鉴定,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对司法鉴定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划分责任,按照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被上诉人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耿永山上诉对魏福有的伤残级别及终身护理不认可,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魏福有的户籍问题,从魏福有提供的户籍登记卡看,魏福有居住在城镇,并非农村,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合理的。关于李志国上诉主张其也是被耿永山的摩托车撞的,应该由耿永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耿永山、李志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李志国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5.60元,由耿永山、李志国各负担1,727.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雷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李宏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赫小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