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宁波与姚发海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宁波,姚发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宁波,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委托代理人张二保,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系上诉人张宁波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发海,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青铜峡镇。上诉人张宁波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宁波的委托代理人张二保,被上诉人姚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告给被告的工地进行架子工施工,工程完成后,被告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17000元劳务费未支付,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费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7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宁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发海支付劳务费17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张宁波负担。宣判后,张宁波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宁波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施工的68216部队军官训练楼面积为2175平方米,架子工单价为每平方米8元,合计17400元,这与上诉人打给被上诉人的欠条基本一致。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承认其于2009年9月12日、10月1日,2010年6月15日共收取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15000元,一审仍认定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17000元与理不合。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查明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姚发海答辩称,上诉人所述68216部队军官训练楼面积为2175平方米,架子工每平方米8元,劳务费合计17400元,与上诉人打给被上诉人的欠条基本一致的说法是不合理的。由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需要搭建双排架,工程量有所增加,故其与上诉人口头约定为每平方米11元,且被上诉人除军官训练楼工程外还做了其他零工。被上诉人确实于2009年及2010年收取了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共15000元,但欠条是2011年4月6日出具的,欠条中的款项已经扣除了15000元。上诉人不能以任何理由不支付欠条上的劳务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宁波提交的证据:四川华盛建筑公司银川分公司68216部队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的68216部队军官训练中心楼建筑面积2175平米,架子工单价每平方米8元。被上诉人姚发海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架子工单价每平方米8元并不是与其签订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张宁波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被上诉人姚发海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发海为上诉人张宁波提供劳务,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报酬。上诉人就架子工程款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其所出具的欠条上的金额足额给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张宁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斐审 判 员 彭 云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思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