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日照欣明贸易有限公司与大连熠堃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欣明贸易有限公司,大连熠堃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144号原告:日照欣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刘宗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桂梅,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熠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薛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加富,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欣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明贸易”至判决主文前)诉被告大连熠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堃贸易”至判决主文前)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明贸易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梅,被告熠堃贸易的委托代理人许加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明贸易诉称:2014年10月18日和10月26日,被告熠堃贸易分别收到款项共计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2015年3月7日,双方就该笔借款事宜再次确认并达成协议,待被告销售完毕一宗朝鲜褐铁粉后归还原告借款。但是,被告因自己违约未能购得货物,亦未能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需用该笔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及费用。被告熠堃贸易辩称:1、被告熠堃贸易借款4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2、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合伙经营关系,不存在企业借贷关系,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原告欣明贸易(乙方)与被告熠堃贸易(甲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下列事项经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2014年10月份因货款资金短缺向乙方借款40万元,后因甲方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没有按约偿还乙方。二、甲方近期经营朝鲜褐铁粉矿石粉一宗,该货物现存放青岛董家口港保税区2104货场,该货物通关单位为日照金坤工贸有限公司,货物代理公司为日照明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港口过磅数为4278.92吨。三、甲乙双方商定共同经营销售该批次货物,乙方先行垫付该批次货物有关运输费用……。四、货物销售后所得利润(抛去乙方垫付的相关费用)一部分,约占利润总额的60%用来偿还甲方先前欠乙方借款,剩余部分利润(约占利润总额的40%)作为甲方经营下一批次货物资金,具体以双方签订的矿石买卖合同(编号:xm-yk150228)内容分配。……。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因货款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0万元;2、2014年10月26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款条及网上银行转账回单,证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20万元;3、日照惠久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被告给惠久公司提供的打款账户(薛峰)信息一份及日照惠久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栋梁给薛峰网上银行转账回单四份,款项共计20万元,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日照惠久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人民币2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共计40万元借款,已经在原被告于2015年3月7日达成的协议书中予以确认。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告偿付原告的借款形式为合伙期间的销货利润来偿还,同时被告并没有借到原告40万元,仅借到20万元,另20万元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借款20万元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并没有收到,并且该转让通知书的时间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的起诉事实理由部分相矛盾。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作出如下解释:日照惠久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欣明贸易实为同一公司,2014年10月17日,原告欣明贸易通过法定代表人刘宗亮的账户向日照惠久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栋梁的账户转账20万元,该20万元就是用于日照惠久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熠堃贸易之间签订的煤炭款合同定金,债权转让实际于2014年10月17日就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就知道该事实,因此双方在2015年3月7日签订协议时就对该40万元的借款予以确认,协议书签订后应被告要求,日照惠久能源有限公司给被告补发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直接交到被告公司;另外,在2015年6月23日,被告公司起诉原告公司及第三人日照明轮国际物流公司案件中,被告对该协议书无异议,并且认可欠原告借款40万元,笔录中均有记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协议书》、借款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煤炭购销合同》、汇款查询清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熠堃贸易与原告欣明贸易之间借款40万元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应如何归还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欠借款40万元,被告认可20万元,余款认为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被告于2015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载明“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因货款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因被告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没有按约偿还原告”,该条款明显是对双方借款数额40万元的结算确认,并说明借款用途及未能归还的原因,并非属于借款意向的约定。其次,从借款来源上看,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条载明借款20万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笔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另外20万元,原告主张系案外人日照惠久能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通过网上银行汇给被告方的合同定金,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新一代网上银行汇款查询交易表能够体现20万元系分四次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原告称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该款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原告,被告对收到20万元定金本身未提出异议,但是不认可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时主张通知书时间与协议书时间相互矛盾。原告提供了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照片,并且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宗亮向日照惠久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栋梁于2014年10月17日分四次汇款2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并解释两公司实为一家,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应被告的要求而补发。虽然债权转让过程在通知书时间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是从涉案款项的转账过程看,所谓债权转让的20万元事实上也是由原告实际支出,该40万元均系在2014年10月份汇给被告指定的账户,结合协议书第一条借款40万元的描述,其首先确认的就是借款40万元,界定的时间为2014年10月份,说明被告对该笔债权的转让是认可的,原告的解释比较合理,可予采信;再次,被告在(2015)东商初字第918号案件中对涉案协议书中的借款40万元并未提出异议,其认可借款40万元,只是对该款项的归还方式提出异议,此属被告对债务的自认行为。综合以上三点,被告欠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成立。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归还的时间问题。在协议书中载明是用货物销售利润来支付,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该约定的实现是建立在货物能正常销售且存在利润的前提下,其作为诉争借款给付时间的成就条件,就会出现若货物不能销售或售后不存在利润以及第三方不履行合同导致原告权利得不到救济的窘境,亦可能出现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有违公平原则。故原告只要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均应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时无约定,协议中也无约定,并且约定的付款期限并不明确具体,同时对归还方式还存在争议,结合债权形成的实际状况,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熠堃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日照欣明贸易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金峰人民陪审员 张丽香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