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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凌海市和贵废品收购站诉周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市和贵废品收购站,周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1982号原告凌海市和贵废品收购站,住所地凌海市。经营者曹和贵,男,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郭巨田,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男,1960年1月10日生,汉族,工人,住凌海市。原告凌海市和贵废品收购站与被告周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市和贵废品收购站的委托代理人郭巨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在我收购站购买纸壳,共拖欠货款2340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纸壳,共拖欠货款23408元,并于2015年6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4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及欠条原件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开庭认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海市和贵废品收购站货款人民币23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周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