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苏某某诉丁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苏某某,男,生于1980年1月16日,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丁某某,女,生于1981年5月10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苏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2月30日结婚,于2010年5月13日补领了结婚证,生育三个孩子,长女苏某甲、次女苏某乙、长子苏某丙。一年前,被告与别人有染被我发现,被告遂提出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被告返回家中。2015年5月15日,被告与我家人发生争执,被其父亲带回娘家。现诉讼要求: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长女苏某甲、次女苏某乙、长子苏某丙均由我抚养,抚养费我与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离婚的原因是原告的母亲和哥哥辱骂我,逼迫我离开家,不是我与别人有染。三个孩子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位于同心县豫海镇住宅1处,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位于同心县石狮镇宅基地1处,东风天龙半挂货车1辆(原告为了办理低保,将车辆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门市部1处,请求平均分割。原告补充陈述,位于同心县豫海镇住宅1处、东风天龙半挂货车1辆,均登记在我父亲名下,不属于我们的共同财产。我没有低保,更不可能转移财产。位于同心县石狮镇宅基地1处属实,宅基地价值5万元,且钱已付清。门市部的房产是我父亲的,因为被告长期在外无人经营,存货全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0日结婚,于2010年5月13日补领了结婚证,生育三个孩子,长女苏某甲、次女苏某乙、长子苏某丙。原、被告曾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由被告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又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讼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同心县石狮镇宅基地1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未进行婚姻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婚后补办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三个孩子均未成年,经征求已满10周岁长女、次女的意见,长女明确表示随父亲共同生活,次女明确表示随父母一方生活均可,考虑本案实际,长女苏某甲、长子苏某丙由原告抚养,次女苏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抚养者自行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位于同心县石狮镇宅基地1处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适当的财产折价款。原告主张的位于同心县豫海镇住宅和东风天龙半挂货车,均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被告无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主张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割门市部的存货,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长女苏某甲、长子苏某丙由原告苏某某抚养;次女苏某乙由被告丁某某抚养,孩子抚养费由抚养人各自负担;三、财产分割:位于同心县石狮镇宅基地1处归原告苏某某所有;由原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丁某某折价款2.5万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汉武审 判 员 马彦鹏代理审判员 杨戈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朝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