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九号主题宾馆与被上诉人张玉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九号主题宾馆,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号金川科技园*号。经营者李金林,男,1985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玥赟,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林涛,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霞,女,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九号主题宾馆(以下简称九号宾馆)因与被上诉人张玉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号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李玥赟、吕林涛与被上诉人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玉霞于2014年9月30日入职九号宾馆,从事财务工作,于2014年12月24日辞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张玉霞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时间9时至17时。2014年10月至12月,张玉霞分别领取工资4004元、5250元、5630元。2015年2月16日,张玉霞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九号宾馆:1.支付其2014年10月剩余工资1000元、2014年11月剩余工资2403元,合计3403元;2.支付其2014年9月30日至12月24日加班工资2610元(10月加班工资5840元/26天/8小时×32小时=898元;11月份加班工资7653元/26天/8小时×32小时=1178元;12月份加班工资4630元/26天/8小时×24小时=534元);3.支付其自2014年9月30日至1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283元(11月份7653元、12月份4630元)。该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3月2日,张玉霞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一审中,张玉霞提交辞职书、店长王明出具书面证明、考勤表证据,证明其2014年10月为5840元、11月应支付7300元、12月总账会计工资4800元。该工资标准系其和公司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口头约定。九号宾馆提交2014年10月至12月工资表、员工离职表,证明张玉霞2014年10月按总账会计标准发放工资3840元(试用期4800×80%),实际领取4004元,包含40元补贴和124元加班费;11月、12月工资按总账会计4800元标准计算工资;已发工资中包含相应的加班工资。经双方质证后,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张玉霞工资标准为4800元,张玉霞2014年10月工资中含加班费124元,2014年11、12月工资不包含加班费,计算张玉霞2014年10月至12月加班工资基数分别为3840元、4800元、4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九号宾馆是否应补发张玉霞2014年10月、11月份工资;2.九号宾馆是否应支付张玉霞加班工资;3.九号宾馆是否应支付张玉霞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九号宾馆是否应补发张玉霞2014年10月、11月工资的问题。张玉霞工资标准应以总账会计标准发放,其主张因其兼任总账会计、出纳工作而要求双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九号宾馆是否应支付张玉霞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每周安排劳动者劳动时间不得高于40小时,而九号宾馆周一至周五工作时间为8小时,周六又安排劳动者上班,应属加班,张玉霞主张延时加班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2014年10月,张玉霞上班24天,共计192小时(24天×8小时),超出月正常工作时间25小时(192-20.83×8),其加班工资应为827.59元(3840元/21.75天/8小时×25小时×150%),扣除已经发放的124元,九号宾馆应再补发703.59元;2014年11月,张玉霞上班25天,共计200小时,超时33小时,延时加班工资为1365.52元(4800元/21.75天/8小时×33小时×150%),九号宾馆应予发放;2014年12月,张玉霞工作至12月24日,共计延时32小时,延时加班工资应为1324.14元(4800元/21.75天/8小时×32小时×150%)。张玉霞主张26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九号宾馆是否应支付张玉霞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九号宾馆自张玉霞入职后一个月内未与张玉霞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张玉霞支付2014年11月、12月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双倍工资差额,应以固定工资4800元作为计发标准,故九号宾馆应支付张玉霞双倍工资差额96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南京市鼓楼区九号主题宾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玉霞加班工资2610元;二、南京市鼓楼区九号主题宾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玉霞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600元;三、驳回张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九号宾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玉霞自入职开始,九号宾馆已经告知其每周工作6天,其每月4800元的工资中已经包含相应的加班工资,故不应再次向张玉霞支付加班工资。原审判决支付张玉霞加班工资2610元,缺乏依据。2.张玉霞每天工作时间9时至17时,该工作时间包含午休及就餐时间,故应当扣除1小时。3.因张玉霞入职时,原总账合计并未离职,无法办理正常交接手续,且九号宾馆并无恶意,故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使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也应支付至2014年12月24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予支付张玉霞加班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张玉霞辩称,九号宾馆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其每周工作6天,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九号宾馆应依法支付其相应的加班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九号宾馆虽称双方口头约定,张玉霞的工资中包含相应的加班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九号宾馆对原审判决认定张玉霞2014年10月工作24天、11月工作25天,以及计算张玉霞2014年10月至12月加班工资基数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4800元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辞职书、店长王明出具书面证明、考勤表、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九号宾馆是否应当支付张玉霞加班工资2610元;2.九号宾馆是否应支付张玉霞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600元。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本案中,九号宾馆安排张玉霞每日工作时间为9时至17时,每周工作6天,明显与法定的每周工作40小时不符。虽九号宾馆上诉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张玉霞的工资中已包含相应的加班工资,每天扣除1小时,但九号宾馆并未就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及8小时工作时间内包含相应的就餐或休息时间的规章制度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九号宾馆对原审认定张玉霞2014年10月至12月工作天数、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据此以每日工作8小时计算张玉霞延时加班工资,判决九号宾馆支付张玉霞2014年10月至12月加班工资26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九号宾馆自张玉霞入职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张玉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九号宾馆应当依法向张玉霞支付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九号宾馆按照总账会计的工资标准4800元/月,已经支付张玉霞2014年11月、12月两月的工资9600元,故原审判决九号宾馆尚应再支付张玉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九号宾馆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九号宾馆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