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种效贵与孙良兵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效贵,孙良兵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728号原告:种效贵。被告:孙良兵。原告种效贵与被告孙良兵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效贵、被告孙良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种效贵诉称:2015年1月份,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把原告开发的位于黄河口镇农贸市场新商品房西排北头三间房屋的两个大门砸毁,并用链条锁把门锁死,强行霸占了此三间房屋。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并赔偿经济损失,但是被告一直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商品房;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00元;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良兵口头答辩称:我不是从原告处买的房子,是从龙源农贸公司买的房子,因为房子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口头协商农贸公司给拆了重新建房,农贸公司答应我房子翻盖后给我一定的损失赔偿。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我与原告没有关系,该房子是龙源农贸公司赔偿给我的房子,与原告无关。原告说我砸开的房子不属实,当时是农贸公司魏汝营和董炳录给我的钥匙,原告曾经找我量过房子平方,并将我门上的钥匙拔走。原告种效贵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合作开发协议书》1份,拟证明:涉案商品房由原告开发建设,并有权经营销售。经质证,被告对该协议不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买的是龙源农贸公司的房子,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依法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从而其无权主张争议房屋的相关损失。被告孙良兵为反驳原告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涉案房子是原告租赁的龙源农贸公司的,租了40年,原告已经交了租赁费。合同约定由龙源公司负责维修,因房子已经不能再维修了,于是将涉案房屋拆除重建,建成后继续由原告租赁使用。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收到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由于房屋重建后,房屋面积增加了,出现部分差价,被告已将差价交予魏汝营,董炳录在场证明。经质证,原告对该收到条不认可,认为房屋是原告开发建造的,原告有经营销售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为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商品房并赔偿损失2300元,但是原告未能提供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以及被告给其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亦否认向原告购买房屋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种效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种效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