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冉卢晴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秀法行初字第00031号原告冉某某,女,2003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法定代理人冉桥林,男,1981年10月11日生,土家族,籍贯同上。系冉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卢宗英,女,1985年3月9日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系冉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王自友,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西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尔特,该局局长。原告冉某某诉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以被告已经纠正了行政登记为由,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冉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负担。审 判 长 白 云代理审判员 周 瑜人民陪审员 田仕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奕 更多数据: